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国付,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春,女,汉族,1958年3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谷娟娟,女,汉族,1984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谷娇娇,女,汉族,1987年6月5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谷国付因与被上诉人齐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国付,被上诉人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娟娟、谷娇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均已成人,双方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自愿离婚。二、三个女儿已参加工作,双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家里、家电、家具、房子等都归三个婚育女儿所有,商水县南徐宅基、土地各一片,原告(男方)与婚育子女债务未还,南徐宅基、土地原告有使用权,但没变更,给予出让的权力。如若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壹年内)未还清债务。土地和宅基地作为偿还未完债务所用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7月4日原告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李庄村九组聂堤油田东200米蓝天幼儿园向里走50米路东自建房一套,上下两层共六间带院)未分割为由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家里、家电、家具、房子等都归三个婚育女儿所有”系离婚双方达成的赠与协议,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负担赠与义务的一方反悔,对另一方来说明显不公,现原告要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谷国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谷国付承担。 谷国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二项是附条件的赠与,因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女儿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对房屋的产权进行重新分配,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齐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谷国付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谷国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从周口市川汇区婚姻登记档案室调取的离婚协议,证明该份协议与齐春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日期与笔迹上均不一致,当时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就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字了,齐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查明,两份离婚协议上的“谷国付”签名与指压均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和按的指印。 本院认为,虽然谷国付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与齐春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离婚协议在签字日期及书写内容位置上有不同之处,但是协议中所打印的主体内容是一致的,且谷国付也均认可协议中是其本人的签字及按指压,故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已实际离婚,谷国付要求重新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谷国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谷国付称应对房产进行重新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谷国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