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伟,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虎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郑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金虎公司与郑建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建伟购买金虎公司解放牌重型仓槽式货车一辆,并于同日郑建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210000元,金虎公司为其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2012年6月4日一次性借于被告郑建伟2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止2014年6月4日,借款执行利率8.645%。借款逾期率12.103%,结息按月结息。关于被告与原告的购车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曾查明原告共向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代郑建伟偿还贷款本金及滞纳金21万元,郑建伟已偿还原告11059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建伟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6410元,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次的诉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代被告偿还贷款的利息及为寻找被告车辆之处的差旅费共计100923元,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与借款担保合同与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381号一案借款担保合同为同一合同,两个案件的诉因也为相同的诉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金虎贸易公司诉郑建伟偿还代郑建伟垫付的购车款23000元及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郑建伟偿还代郑建伟偿还的银行贷款126410元的利息22800元,因原告在原审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381号案件中对代偿借款提起诉讼,并且该案已处理完毕并生效,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郑建伟偿还代郑建伟偿还贷款200000元的利息18380元,没有依据,即使该200000元为(2013)川民初字第3381号案件中210000元中的重叠,也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郑建伟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45050元,没提交相应证据,又因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已被(2014)周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该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郑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在购车时上诉人为其垫付了27000元购车款,上诉人代郑建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郑建伟也应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对郑建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建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虎汽贸公司诉请要求郑建伟偿还借款27000元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和差旅费共计100923元,因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所作出的(2014)周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及反诉赔偿纠纷处理完毕并已生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虎汽贸公司对郑建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虎汽贸公司对此事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