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伟,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祥军,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周口市玉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齐国华,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审被告褚思星,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伟、原审被告潘祥军、褚思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虎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郑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原审被告潘祥军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褚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建伟由金虎汽贸公司担保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金虎汽贸公司处购买解放牌重型仓槽式货车一辆。2012年10月,由于原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金虎汽贸公司对郑建伟的车辆予以扣押。因潘祥军是原告买车的介绍人,原告便委托潘祥军向金虎汽贸公司要回自己的被扣车辆,同时交给潘祥军15000元费用,经原告与金虎公司协商,原告愿意承担因欠款产生的滞纳金10000元及收车费5000元,并出具有承诺书。后经潘祥军的努力,金虎公司同意收取原告13000元并将其车放行,潘祥军替原告向金虎公司交纳了13000元,金虎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以河南同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原审法院在审理金虎公司和郑建伟借款担保一案中,未将此13000元从郑建伟的欠款数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郑建伟委托潘祥军向金虎汽贸公司追要自己的车辆,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双方口头约定,潘祥军收到原告15000元后,应将原告的车辆从金虎汽贸公司中要回。后潘祥军向金虎汽贸公司交13000元的费用,将被告的车辆要回,完成了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潘祥军收到郑建伟15000元,而仅向金虎汽贸公司交纳13000元,未交纳的2000元,潘祥军应返还郑建伟。金虎汽贸公司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属违法行为,其收取原告的13000元应当折抵原告的欠款,因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案已审理结束,且未将此13000冲抵原告的欠款,原告要求金虎汽贸公司退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郑建伟13000元。二、潘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郑建伟2000元。三、驳回郑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郑建伟承担75元,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金虎汽贸公司并未收取郑建伟所交纳的13000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退还郑建伟1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郑建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建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潘祥军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如果当时郑建伟没交钱的话,车是不会放行的,潘祥军已将该13000元交给了金虎汽贸公司,上诉人与出具收据的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金虎汽贸公司以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名义向郑建伟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收到郑建伟所交纳的本金5000元、滞纳金4000元及收车费4000元共计13000元的事实,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法院审理结束,且未将此13000元冲抵郑建伟的欠款,故郑建伟现要求金虎汽贸公司退还该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虎汽贸公司称其未收到该13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