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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梁艳云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华,男,汉族,1985年1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云,女,汉族,1983年4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华,男,汉族,1985年1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云,女,汉族,1983年4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杨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梁艳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上诉人梁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生育长女杨舒雅,2012年2月10日生育次女杨舒晴。2012年7月原、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向梁照博借款80000元,后还款30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位于川汇区北郊乡赵寨村村西头,坐北朝南,地下一层为地下室,地上两层均为两室两厅两卫一厨。梁艳云的婚前财产有万宝牌太阳能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浪木饮水机一台、电风扇、电暖扇各一台、五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菜柜、大箱子、鞋柜各一个,被子八条均在杨永华处。另查明,2013年杨永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梁艳云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梁艳云要求离婚,杨永华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分居期间杨舒雅跟随梁艳云生活,杨舒晴跟随杨永华生活,故长女杨舒雅有原告抚养,次女杨舒晴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梁照博所借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应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杨永华辩称该借款已归还梁照博,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杨永华出具的2012年5月16日向范海掌借款50000元的欠条,不仅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而且在两次庭审中杨永华对该50000元借款的用途陈述前后也不一致,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归杨永华所有,杨永华支付给梁艳云房屋补偿款50000元。对于梁艳云的婚前财产被告同意原告从其住处拉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梁艳云与杨永华离婚。二、婚生女杨舒雅由梁艳云抚养,婚生女杨舒晴由杨永华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梁照博所借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应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四、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归杨永华所有,杨永华支付梁艳云补偿款50000元。五、梁艳云的婚前财产:万宝牌太阳能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浪木饮水机一台、电风扇、电暖扇各一台、五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菜柜、大箱子、鞋柜各一个,被子八条归梁艳云所有。六、驳回梁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杨永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婚生女杨舒雅、杨舒晴在双方未分居前一直跟随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婚生女杨舒雅由梁艳云抚养,婚生女杨舒晴由杨永华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是不当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向梁照博借款,原审判决二人各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建房,没有共同房屋,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补偿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范海掌所借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艳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女两个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是适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梁照博借款50000元未还,因此原审判决二人各自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也是正确的,二人婚后所建房屋应当予以分割,所借范海掌的50000元是不存在的,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杨永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适当的。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女杨舒雅由梁艳云抚养,婚生女杨舒晴由杨永华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永华称两个女儿均应由其抚养,梁艳云承担相应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川汇区人民法院北郊法庭2014年1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杨永华明确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梁照博借款80000元,梁照博也出庭承认该80000元借款已归还了30000元,还有50000元没还的事实,原审认定该50000元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二人各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杨永华称该笔借款早已还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永华向法庭出具的2012年5月16日向范海掌借款50000元的欠条,不仅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而且在两次庭审中杨永华对该50000元借款的用途陈述前后也不一致,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为了更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原审判决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杨永华所有,让杨永华支付给梁艳云房屋补偿款50000元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杨永华称双方婚后并未建房,其不应支付给梁艳云补偿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