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立,男,汉族,1976年7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新建,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原告朱金库,男,汉族,1980年2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李自立因与被上诉人智新建,原审原告朱金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自立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智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自立以承包工程需要涂料为由,曾向智新建、朱金库二原告购买工程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货款35000元,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货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自立向二原告购买工程漆是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智新建、朱金库支付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李自立承担。 李自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关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有时提货时未付款打欠条,但之后付款时又未及时抽欠条,造成款已付清欠条未抽的事实,进而形成欠款的假象。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货时款付清后未及时抽欠条,造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的假象,一审时上诉人缺席,原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进而作出缺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智新建答辩称,这是算过账之后最后一个条,就欠这么多钱。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自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0元,由上诉人李自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