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欢欢,女,汉族,1991年10月4日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亚杰,男,汉族,1986年6月5日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欢欢因与被上诉人苑亚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上诉人苑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欢欢、苑亚杰于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苑梦涵。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曾欢欢于2013年10月在温州康宁医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活动期);于2014年4月6日、5月16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中显示为乙型肝炎呈阴性。苑亚杰申请对曾欢欢是否患有乙肝,乙肝是否有传染期进行医学鉴定。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结论为: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药物治疗过程中,病毒学阴性,暂无传染性)。 原审认为,曾欢欢、苑亚杰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跟随母亲生活,但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苑梦涵出生后因曾欢欢患有传染性的疾病一直由苑亚杰及其父母抚养。从鉴定结论中显示曾欢欢的疾病正在药物治疗中,虽暂无传染性,但不能保证以后不具有传染性,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苑梦涵应跟随苑亚杰生活为宜,且苑亚杰不要求曾欢欢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曾欢欢要求苑亚杰返还其弟4500元工资及10000元现金和苑亚杰要求曾欢欢返还9000元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欢欢与被告苑亚杰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苑梦涵跟随被告苑亚杰共同生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曾欢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患疾病不是久治不愈的疾病,也不在传染期,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女儿苑梦涵由上诉人抚养、苑亚杰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苑亚杰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曾欢欢提交健康证明一份,证明其未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原件各一份和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其有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苑亚杰质证认为,健康证明不能否认曾欢欢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其疾病不利于孩子成长。2、苑梦涵现跟随苑亚杰生活。3、曾欢欢自愿放弃要求苑亚杰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二审中曾欢欢提交的健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健康证明也能够证明曾欢欢所患疾病并不严重。二审中曾欢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以抚养女儿。由于曾欢欢所患疾病并非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且其女儿尚小,应由曾欢欢抚养为宜。二审中曾欢欢自愿放弃要求苑亚杰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原告曾欢欢与被告苑亚杰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苑梦涵跟随被告苑亚杰共同生活。”为“原告曾欢欢与被告苑亚杰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苑梦涵跟随原告曾欢欢共同生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苑亚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