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孝杰,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生,住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吴泡,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生,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孝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孝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泡,被上诉人刘战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川汇区签订物流运输(临沂至驻马店专线)及代收货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作方式1.由甲方为乙方发运的货物根据乙方的指示代收货款。2.甲方代收货款后应于当日交还乙方。3.甲方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先预付50000元,后50000元过一个月左右付清),不计息,合作期限到期后经结算后返还等内容。2013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原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发短信表示延期发货,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原告未继续支付下余5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一直未发货提供给原告,由于该合作协议未对先履行全部保证金还是先履行发货义务的事由进行约定,该合作协议约定的物流运输及代收货款合作事项实际未履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对继续履行协议也无法达成合意,被告提供的证人明确表明临沂至驻马店专线已有其他人在经营发货。原、被告的协议继续履行已无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初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何时开始发货未做书面约定,在后来的沟通中又缺乏信任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刘站与被告房孝杰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房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站保证金50000元,驳回原告刘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550元,原告刘站承担300元,被告房孝杰承担1250元。 房孝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在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过一个月后再交纳另外5万元,付清10万元保证金,否则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实际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剩余5万元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未约定先发货还是先付清全部保证金,约定不明”,是将合同义务与合同外事项混为一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以损失保证金为代价,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保证金的性质,属于审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向上诉人提供虚假接货地址、虚假联系方式,拒不缴纳剩余的保证金,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交保证金5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系被告,也未进行反诉,二审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两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租赁场地的成本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房租损失为之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10万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都存在违约行为,现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房孝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