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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强因与被上诉人代凤武、曾中生、张华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凤武,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凤武,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兵,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中生,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永强因与被上诉人代凤武、曾中生、张华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代凤武的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上诉人曾中生、张华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张永强购买代勇利与代风武共同经营的沙子、石子总价款50300元,张永强承认已付30000元,下欠20300元没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张永强购买代勇利与代风武共同经营的钢筋、水泥、扎丝等建材总价款84183元,张永强承认已付65000元,下欠19183元没付。两项共计欠款39483元。2010年6月23日至24日代勇利往留福镇范小寨行政村皮营小学教学楼工地供应沙子5车,价款4000元未付,经曾中生签字接收。
原审法院认为,代风武凭张永强签字确认的收条请求张永强偿还欠款39483元及利息,张永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为此,张永强应按确认的欠款数额39483元偿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张永强主张与曾中生、张华兵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证人代勇利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永强与曾中生、张华兵合伙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证人王汝连的证言属单一证据,不符合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要求,尚不足以认定张永强与曾中生、张华兵是合伙关系;张永强提供的与代凤武的手机通话录音中不仅没有证明张永强与曾中生、张华兵合伙的明确表述内容,反有与证明目的相悖的“不找老曾,不是老曾的事”的表述内容,为此,凭现有证据目前无法认定张永强与曾中生、张华兵合伙关系成立,让曾中生、张华兵承担本案债务的证据不足;但代风武、张永强在找到新的充分证据后有权另行主张。曾中生签字收到的沙子款4000元,张永强未予诉请,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永强欠代风武建材款39483元本金及利息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代风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03元由张永强承担。
张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永强和曾东生、张华兵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了沈丘县留福镇范小寨小学的教学楼,2010年曾中生、张华兵以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沈丘县留福镇范小寨小学的教学楼,后来应曾中生、张华兵的要求,张永强同意以合伙名义加入,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原审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欠款是范小寨小学教学楼工程所欠的材料款,教学楼工程的发包方是范小寨学校,承包方是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也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明知依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必须有具备资质的法人单位承包施工,却未依据法律规定追加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属于违反程序的规定,张永强在工地上的行为,是为了范小寨教学楼工程事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建主体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适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代凤武答辩称,其对张永强的上诉没有异议,张永强、曾中生、张华兵三人是合伙关系,本案债务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
曾中生、张华兵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华兵、曾中生和张永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曾中生、张华兵并没有义务替张永强偿还借款本息,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曾中生和张华兵并不知道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范小寨小学之事,张永强在原审中也未向法庭申请追加河南中原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永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张永强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证据为范小寨小学教学楼承包协议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范小寨小学校长的危改施工日记各一份,证明目的:沈丘县留福镇范小寨小学教学楼是曾中生以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承建的资格,发包方是沈丘县留福镇范小寨小学,承包方是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中是以曾中生为施工队负责人,队长是张华兵。2.第2组证据是对王延亮、李东海、代凤武、代勇利、代彦强、王汝连、王汝翼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曾中生与张永强、张华兵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沈丘县留福镇范小寨小学,曾中生与张永强、张华兵之间是合伙关系,都以个人名义从事合伙事务,本案涉及的债权主要是为了支付代勇利、代彦强等人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张永强与代凤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解决的重点,并不同于张永强、曾中生、张华兵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的内部关系认定,张永强作为借条的直接出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永强在二审提供的相关材料,均是用于证实张永强、曾中生、张华兵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的,是张永强、曾中生、张华兵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处理,如果张永强认为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事务,可以依据合伙内部关系进行处理。虽然沈丘县留福镇范小寨小学是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但是由于张永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张永强出具的证明条上也并未显示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因此,张永强主张追加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张永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代凤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