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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均因与被上诉人谭卫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均,男,汉族,1974年7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卫兵,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均,男,汉族,1974年7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卫兵,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均因与被上诉人谭卫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均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上诉人谭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均系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周口龙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转让款100000元,被告将该公司的一切经营手续变更为原告,并将该公司的二级资质办理完整后归原告。该协议书上未加盖周口龙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系被告张均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款1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已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公司的经营手续变更给原告,被告也因不具有装修资质,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达到协议目的,该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不具有装修资质,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谭卫兵与被告张均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卫兵转让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
张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其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上诉人的公司不具有装修资质。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经营三年多,十万元转让费不应当完全返还。一审只判决上诉人一方返还财产,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把装饰公司返还给上诉人,合同解除了,上诉人等于啥也没有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卫兵答辩称,虽然签订合同时没有资质,但是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因为上诉人一直无法办理完毕资质书导致虽然营业执照在被上诉人手中但是一直无法经营和接受工程。财物就一台电脑和几个旧沙发,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要求返还,所以原判没有提及,上诉人若是要可以给他。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装修资质而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还涉及其他财产,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