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义,男,汉族,1966年6月26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义,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孔记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涛,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真,女,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张伟涛之母。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张金义的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被上诉人张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法院路段,被告张伟涛驾驶豫P8892D雅马哈两轮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金义相撞,造成张金义、张伟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义于2014年3月23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26208.15元。原告为隆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及其儿媳妇护理,被评为十级伤残,医院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医疗费26208.15元、误工费1130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08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6063元。张伟涛豫P8892D雅马哈两轮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金义和被告张伟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伟涛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被告张伟涛属于准驾不符,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没有准驾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所以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4105元。二、被告张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金义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69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伟涛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金义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仅误工证明和租房合同不能证明。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金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在周口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提交了租房协议、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均能证明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所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事实,并有据可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伟涛不发表意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伟涛所有的豫P8892D雅马哈两轮两轮摩托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赔偿。张金义是隆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瓦工队长,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在川汇区翔宇花园租房居住,一审中已提交误工证明、考勤表、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