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华,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现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劝,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马伟之妻。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生,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吕志华因与被上诉人马伟、李劝、王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马伟、李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11时40分左右,为给吕志华所有的无牌变型机动车补轮胎,王玉生无证驾驶该车载着吕志华,沿沈丘县新安集至北杨集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北杨集乡张湾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马伟驾驶的豫PCL71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伟、李劝受伤,豫PCLT17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伟、李劝、吕志华无责任。马伟于当天至同年7月8日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不全离断伤,花医疗费合计为14182.7元。李劝于当天至同年10月28日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7289.48元。2013年1月29日,马伟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李劝的伤情经诊断为三级伤残。二人各花鉴定费700元。马伟夫妇于2006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马晓雨,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马雨婷,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马宇博,马伟的父亲马俊章出生于1955年5月6日,马伟的母亲王黑妮出生于1956年6月7日,马伟的父母生育有两个子女。李劝的母亲李桂荣,出生于1947年4月26日,李桂荣生育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于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志华将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交给没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玉生驾驶去补轮胎,其与王玉生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中王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志华应当对马伟和李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伟的具体损失为:l、医疗费14182.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单据证实;2、马伟要求护理费315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20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应予以支持。李劝的具体损失为:1、77289.4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单据证实;2、李劝要求交通费1044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予以支持;3、李劝要求护理费按每天21元计算,实际住院125天,该项费用为2625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马伟、李劝有数个被抚养人,累计年赔偿数额超出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另本案中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最长抚养年限为15年,应按l5年计算,即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15年=75482元)。上述费用共计433026元,由吕志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一、吕志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伟、李劝各项费用共计433026元;二、驳回马伟、李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吕志华承担。 吕志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伟、李劝的损害后果系王玉生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吕志华无责任,法院判决无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王玉生与吕志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二人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吕志华的无牌车辆已经出卖给了王玉生,吕志华只是一个乘车人,王玉生驾驶车辆是自己的车辆,并不是为吕志华补轮胎,原审法院以劳务关系的成立来确定吕志华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的责任,确定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适用其他法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确定马伟的误工费数目过高,马伟仅住院15天,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24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吕志华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伟、李劝的诉讼请求。 马伟、李劝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吕志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吕志华否认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在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吕志华明确承认“王玉生驾驶我的无牌四轮车在北新集镇张楼路边补完胎…”,其所主张的车辆已经卖给王玉生,由于吕志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足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吕志华是无牌车辆的所有人; 虽然吕志华将车辆交给王玉生去补胎,但是认定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由于吕志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在选择驾驶人员时,没有能够选择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而是选择没有驾驶证的王玉生驾驶车辆,对于马伟、李劝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玉生作为肇事车辆的直接驾驶人员,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涉案车辆,导致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也应当对马伟、李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吕志华承担马伟、李劝的全部损失,存在着不当的地方,应当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吕志华和王玉生在马伟、李劝损失中的过错,应以吕志华和王玉生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由于马伟、李劝的损失共计433026元,吕志华承担50%的比例,也即433026×50%=216513元,王玉生承担50%的比例,也即433026×50%=216513元。马伟和李劝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虽然马伟住院仅15天,但是由于马伟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和九级伤残,会造成持续误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吕志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志华、王玉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马伟、李劝各项费用共计2165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吕志华承担1666元,王玉生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