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运生,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又名孙尚尚,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沈丘县尚尚木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杰,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沈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岩,沈丘县电业局法务专员。 上诉人任运生因与被上诉人孙浩、郑启杰、沈丘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上诉人孙浩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郑启杰,被上诉人沈丘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3年10月1日,孙浩与其舅王超一起到沈丘县刘庄店镇被告任运生的木料场购买木料,该木料场东南角处架设有一台变压器,变压器南侧有一东西路,东侧稍远些有一南北路,变压器北边场地上堆放有木料,木料上方有通过变压器的南北向10千伏高压、220伏低压线路。孙浩与任运生谈好价款后,由郑启杰为孙浩吊装木料。当日七时左右,郑启杰将吊车停放在变压器北边约10米、南北走向的高压线下偏东处,郑启杰操作吊车,其爱人在下面捆木料并拉挂吊车吊钩,郑启杰所带另一人在车上摆放木料,孙浩丈量木方,任运生记账,孙浩不时帮助拉挂吊车吊钩。九时许,郑启杰操作吊车时,将吊车臂顶端超越南北走向的高压线上方,链接吊车臂顶端与吊钩的钢丝绳在晃动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并触及正要拉吊钩的孙浩,将其电伤。孙浩受伤后,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住院治疗,其中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以钟尚尚名义抢救治疗,医疗花费1635.65元,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转至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95天,医疗花费33690.30元。孙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烧伤面积8%,Ⅱ度2%,Ⅲ度6%。2014年3月18日和4月26日,沈丘县陶先举大药堂给孙浩出具1380元、2170元的购药票据。2014年2月17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孙浩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孙浩支付鉴定费750元。孙浩受伤后,任运生将装在车上的木材就近处理变卖5000元,该款由王超转给孙浩,另外,任运生又给孙浩现金1000元;郑启杰分两次共给付孙浩现金5000元。郑启杰未提交其操作吊车的相关资质证书。沈丘县卞路口派出所出具证明称钟尚尚与孙浩系同一人,钟尚尚的户口在2012年9月6日被删除。 原审法院认为,孙浩在被告任运生木料场购买木料时,因郑启杰操作的吊车臂附件触碰被告沈丘县电业局的高压线,被电击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郑启杰未经沈丘县电业局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吊车吊装作业,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的规定,同时郑启杰不具备操作吊车的资质资格,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郑启杰应对孙浩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任运生作为木料场的开办者、木料销售者,熟知木料场周边电力线路架空状况,应提供安全销售环境,其将木料堆放在高压线路下,并由郑启杰吊装,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对孙浩的损伤,负有一定责任。孙浩积极主动辅助郑启杰作业,本应支持鼓励,但其不是郑启杰吊车吊装作业的辅助人员,且没有对吊车以及高压电力存在的危险,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对本身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浩的损伤是本案当事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造成的,即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沈丘县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对孙浩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钟尚尚是孙浩曾经使用的名字,其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以钟尚尚的名义进行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635.65元是客观事实,孙浩本次一并主张该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孙浩能合理说明出院后在沈丘县陶先举大药堂购买药物的用途以及药物的效能,故对孙浩两次购药花费3550元(1380元+21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孙浩称其购买白蛋白花费8256元,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孙浩的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为5890.99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96天);护理费原告孙浩依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按94天计算主张5768.78元,未超出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880元(30元/天×96天),孙浩主张28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1920元(20元/天×96天),孙浩主张1880元,予以支持。孙浩主张2000元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票据,考虑孙浩受伤害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孙浩遭受电击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以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孙浩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750元,任运生应予赔偿。孙浩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0元。孙浩的医疗费38875.95元(1635.65元+33690.30元+3550元)、误工费5890.99元、护理费57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46777.84元,由郑启杰赔偿50%为73388.92元(146777.84元×50%),扣除郑启杰已给付孙浩的5000元,余额为68388.92元;任运生赔偿30%为44033.35元(146777.84元×30%),扣除任运生已给付孙浩的6000元,余额为38033.35元。孙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郑启杰、任运生各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启杰赔偿孙浩各项损失68388.92元,赔付给孙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任运生赔偿孙浩各项损失38033.35元,赔付给孙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浩、任运生、郑启杰、沈丘县电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孙浩承担300元,郑启杰承担700元,任运生承担486元。 任运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孙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浩是沈丘县尚尚木业的业主,该木业业主是孙浩的舅舅王超。孙浩只是王超的雇工。王超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孙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个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浩在事故中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浩受王超只是帮助郑启杰吊装木材,自身操作不当,具有明显过失,孙浩应当适当分担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沈丘县电业局属于宣传和监督管理失职,未尽到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且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并未让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明显失当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着错误,本案中任运生应当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案外人王超分担混合侵权责任,原审仅让任运生和郑启杰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原审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孙浩答辩称,孙浩系尚尚木业业主,购买木材系损耗自身的业务范围,王超系孙浩的雇佣人员,在孙浩受到损害的过程中,王超不存在过错,任运生把责任推脱给没有责任和义务的人员身上,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审认定孙浩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郑启杰答辩称,其是开吊车的,是王超雇佣的工人,郑启杰对孙浩受伤没有任何责任。 沈丘县电业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损耗受伤是因为郑启杰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沈丘县电业局应当免责;本案是共同违法作业造成的,应当由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沈丘县电业局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任运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任运生在二审共提供两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为5张照片,证明目的:靠近幕僚长的电线共分两层,上面一层是10千伏的高压线,下面是220伏的低压线,电业局对电线进行了人为迁移,高压线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第二组证据为证人刘卫东的证言,证明目的:高压电线杆的位置进行了人为迁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对孙浩是否是沈丘县尚尚木业的业主进行认定,无论孙浩与王超之间的关系如何,均不影响任运生和郑启杰对孙浩侵权行为的成立,即使孙浩是王超的雇员,孙浩是否向王超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也不影响任运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到了孙浩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并在确定任运生和郑启杰赔偿数额时,已经扣除了孙浩所应承担的份额,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任运生、郑启杰和孙浩在实际的操作行为中,由于违反了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没有认定沈丘县电业局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的审理程序虽然存在着不当的地方,但是并不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综上,任运生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任运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