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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红,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文,女,汉族,1998年12月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理人李俊领、孙君红,系李博文的父、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晨旭,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晨阳,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孙君红、李博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晨旭、王晨阳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11时,被告王晨旭驾驶豫PN0952小型轿车(车主王晨阳)与孙风格驾驶的金扬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李广刘)相撞,造成孙风格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君红、李欣、李博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晨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风格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君红、李欣、李博文无责任。原告孙君红、李博文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君红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58.60元;原告李博文于2013年11月2日住院,2013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41.62元。2013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君红乘坐的金扬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车损评估,评估价为660元,评估费180元。2014年6月12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君红的寰枢脱位,经治疗后,其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申请对原告孙君红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委托,此案不属于鉴定业务范围,不予受理此鉴定。另查明,被告王晨阳肇事车辆豫PN095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可。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晨阳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被告王晨旭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风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孙君红提出医疗费254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虽有复印病历票据10元未加盖公章,但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李博文提出医疗费831元,虽有复印病历票据10元未加盖公章,但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因二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故护理费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17.96元(8475.34元/年÷365天×18天);5、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940元,包含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80元及车损660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误工费19341.53元(2620元/月÷30天×223天),因原告孙君红提供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5178.08元(8475.34元/年÷365天×223天);7、原告诉请鉴定费97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元(5627.73元/年÷2人×(18-14)×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酌定100元;11、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致残事实及精神损害,予以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为417.96元、车辆损失费940元、误工费5178.08元、鉴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3514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君红、李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171.22元。二、被告王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君红鉴定费970元。三、驳回原告孙君红、李博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王晨阳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评残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君红、李博文答辩称,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条款规定的很清楚,在责任限额以内伤残赔偿金及法院判决调解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鉴定室对该申请进行综合分析评定,认为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标准,所以给予退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晨阳驾驶的豫PN095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申请重新评残鉴定,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