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兰,女,汉族,1951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东,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好玉,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惠兰、刘亚东、刘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杨惠兰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刘亚东驾驶豫PCB787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郭文昌大道的杨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惠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惠兰受伤后住院治疗246天,花去医疗费59551.45元,其中刘好玉已向杨惠兰垫付300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告杨惠兰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再查明:刘亚东驾驶豫PCB78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纳。豫PCB787号小型轿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杨惠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惠兰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955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30元/天×246天)、3.营养费4920元(20元/天×246天)、4.误工费21319.99元(2600元/月÷30天×246天)、5.护理费27060元(3300元/月÷30天×246天)、6.残疾赔偿金84664.55元(22398.03元/年×18年×21%)、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有关物价评估部门鉴定,不予认可,以上款项共计218845.99元。故刘亚东、刘好玉应承担199076.79元即[(218845.99元-120000元)×80%+12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9076.7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好玉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惠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杨惠兰承担235元,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4200元。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惠兰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杨惠兰已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惠兰答辩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惠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审中杨惠兰已提交证据证明家庭土地被国家征用,其户口正在办理中,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损失无不当。至于其已达退休年龄,不影响其参加劳动,依法取得收入,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杨惠兰伤情予以支持数额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冯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