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机构代码79679667-2。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嬴顺,男,200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涂红才,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涂嬴顺之父,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冬冬,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赢顺,原审被告韩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涂赢顺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原审被告韩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7时许,韩冬冬驾驶自己的皖10/1166变型拖拉机,沿省道商(丘)临(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境内石槽集乡大涂营村时,将正在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涂嬴顺撞伤。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于2013年4月5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3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嬴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涂赢顺先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周口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64035.54元,其中有韩冬冬支出4146.89元,另通过转账向涂赢顺支付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9646.89元。涂赢顺出院后就赔偿与韩冬冬交涉未果,于2013年4月10日提起诉讼。2013年7月18日,涂赢顺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依涂赢顺的申请并经当事人选定,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涂赢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9月13日,该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伤、直肠破裂、右股骨骨折及盆骨骨折,并行结肠造瘘口切除、肠吻合术。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左下腹外侧有一7cm手术切口愈合痕,右臀部肌肉萎缩,结肠手术后;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Ⅸ级和Ⅹ级两处伤残。2014年6月8日,涂赢顺申请恢复对该案的审理。韩冬冬的皖10/1166变型拖拉机原登记车主为段超,后转卖给他人。2012年4月19日,邵艳涛与韩冬冬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72800元价款将该车转让给韩冬冬。该车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同年4月24日韩冬冬在中国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涂嬴顺的监护人父亲涂红才、母亲郑红梅2011年1月1日分别与沈丘县金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二人系该公司的正式在岗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韩冬冬驾驶自己的皖10/1166变型拖拉机将涂嬴顺撞伤,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韩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嬴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韩冬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涂嬴顺负次要责任,据此确定韩冬冬承担80%的责任,涂嬴顺承担20%的责任。韩冬冬的皖10/1166变型拖拉机因在中国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涂嬴顺所受伤害首先由中国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韩冬冬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涂赢顺的损失额为:①医疗费64035.54元、交通费347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②护理费,考虑到涂赢顺幼小且伤情较重又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护理人员可按2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6683.41元(29041÷365×42×2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42天计算为1260元。④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42天计算为840元。⑤伤残赔偿金。涂赢顺两处伤残,一处Ⅸ级、一处Ⅹ级,其赔偿的计算应在最高伤残级别Ⅸ级的基础上增加一个Ⅹ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1%。涂赢顺的监护人二人均为城镇在岗职工,因此对涂赢顺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94071.73元(22398.03×20×21%),涂赢顺请求94071.72元,没有超出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涂赢顺的年龄和其伤残程度,酌定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5361元。中国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涂赢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136元中赔偿10000元,下余56136元,由涂嬴顺和韩冬冬承担,韩冬冬承担80%,计4490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683元、交通费3470元、残疾赔偿金9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9225元中赔偿110000元。下余9225元韩冬冬承担80%,计款7380元。韩冬冬对涂赢顺的赔偿数额为52288(44908+738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4147元后,韩冬冬再向涂赢顺支付48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涂嬴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韩冬冬赔偿涂嬴顺48141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030元,由韩冬冬承担1624元,涂赢顺自行承担406元。 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韩冬冬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服;原审法院认定涂赢顺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从涂赢顺的身份证以及户籍信息可以看出,涂赢顺系农村户口,涂赢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其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涂赢顺的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案韩冬冬的过错程度不高,并未给涂赢顺造成太大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其伤情已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并不影响后期的行为和生活,况且事故发生在沈丘县,该地区的经济并不发达,不能参照经济状况发达地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进行判决;涂赢顺的护理费用以两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赔偿过高,应以一人护理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涂赢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的赔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韩冬冬答辩称,涂赢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涂赢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减少韩冬冬的赔偿责任,韩冬冬已经垫付了9146.89元,原审判决时已经认定9146.89元,对5000元没有进行扣除,请求依法扣除该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韩冬冬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其驾驶证,驾驶证的类型为B2,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变型拖拉机,韩冬冬并不存在证照不符的情形;虽然涂赢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其城镇居住,但是涂赢顺提供了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工作三年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涂赢顺的父母为城镇在岗职工,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涂赢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涂赢顺因交通事故造成Ⅸ级和Ⅹ级两处伤残,即使其伤情过治疗已经痊愈,但是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发生对其精神上的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涂赢顺的年龄和伤残程度,酌定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涂赢顺年纪尚幼,原审法院考虑到涂赢顺年幼且在外地治疗,认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