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机构代码87542822-9。 负责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梅,女,汉族,1952年10月16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金峰,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秀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许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7日,许秀梅经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审核后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5-412700-S42-20014791-2,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发生重大疾病赔付金额为20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脑中风后遗症属于重大疾病的理赔范围。许秀梅依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费。2012年10月28日,许秀梅因出现肢体麻木无力10个月、生活无法自理为主诉入住淮阳县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帕金森氏病。专科检查内容部分摘录如下:双侧额纹对称,双眼闭目有力,右侧鼻唇沟浅,示齿时口角向左侧。右侧肢体肌力III级,……。2013年12月20日,许秀梅委托周口市人民医院临床鉴定,诊断结果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许秀梅后向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申请理赔因未能提交首次病历被拒。 原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许秀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得出许秀梅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这一事实,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以许秀梅未能提供首次住院病历为由拒绝赔付,单方加重了许秀梅的举证责任,其拒赔理由没有法定依据,更不能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故对许秀梅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许秀梅的诉请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秀梅保险理赔款20000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审判决上诉称,许秀梅在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供首次住院病历,不能确认许秀梅发病在保险期间。许秀梅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病发生六个月后需经神经专科医生进行检查确认符合脑中风后遗症四个条件之一,才能进行赔付,许秀梅仅能确认是脑出血后遗症,没有确认符合脑中风后遗症条件,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秀梅诉求。 许秀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许秀梅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承保内容含有重大疾病,许秀梅经医院诊断属于脑中风后遗症,属于赔偿范围。首次病历缺失并不影响认定其患有该疾病的事实,且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在投保前患病,因此,本案应予理赔。关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上诉所称未经在发病六个月由专科医生检查,显属单方规定,加重投保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