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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859486-3。 负责人陈碎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859486-3。
负责人陈碎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华,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催鑫龙,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伟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华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张华伟驾驶的豫PJ15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79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蓝田曳湖段时,有一路过的轿车司机发现该车挂车右尾部冒烟,于是将车开到跟前提醒,被告张华伟立即停车,下车后看见挂车左后一轴右内轮起火,赶紧救火并报火警,其间,为减少损失将牵引车头摘下,开到一边,消防队到后将火扑灭。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张华伟驾驶的豫PJ15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79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蓝田曳湖段时,发生火灾,半挂车及车上货物被烧。起火部位位于该车第六轮轴右轮处,火灾原因系车轮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摩擦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被告张华伟所驾车辆承运物品是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受托,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与被告张华伟2012年6月18日签订有货物承运协议责任书,该车所载货物有百货、皮鞋、服装、洁具、食品、仪器、设备等。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根据与客户对火灾中受损物品进行最终核实确认后,货物损失为1197642.15元。另查明,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在原告处投保有公路货运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每车每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对火灾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每次事故实行30%的免赔率,最高赔偿限额为每车4200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付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420000元。又查,豫PJ15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79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富华汽运公司,被告张华伟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420000元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予以追偿,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其已赔付的保险理赔款4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伟华作为与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托运协议合同相对人,对所签托运协议的法律后果,被告张伟华作为承运人及侵权责任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既不是货物实际承运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4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伟华承担。
上诉人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伟华驾驶的豫PJ15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79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周口富华汽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周口富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张伟华、周口富华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张伟华驾驶的豫PJ15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79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运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货物,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蓝田曳湖段时,发生火灾,半挂车及车上货物被烧。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火灾事故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车第六轮轴右轮处,火灾原因系车轮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摩擦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张伟华与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签订的货物承运协议责任书显示,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造成损失,承运方按实际损失价值全部赔偿。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先于赔付被保险人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420000元保险金后,取得了温州市瓯海惠利托运部相应的追偿权。原审已经查明,豫PJ15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79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富华汽运公司,张华伟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货物承运协议责任书、豫PJ156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W79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张伟华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富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中华财险温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张伟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