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书举,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女,1975年8月1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书举因与被上诉人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书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上诉人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荣系河南群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任公司经理职务,东书举系个体建筑承包商。2012年3月16日,东书举以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群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尊华府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总承包位于沈丘县兆丰大道南段沈丘县盐业局项目地块内的金尊华府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85325813元。合同由马荣和东书举代表双方签订,马荣在合同发包人栏内签名,河南群峰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栏内盖章;东书举在合同承包人栏内签名,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在合同承包人栏内盖章。合同签订后,东书举又把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另一个体承包商董运胜,并收取董运胜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随后董运胜组织工人进场,刚搭建完成工人住宿的临时建筑,东书举即与董运胜解除了承包合同。之后董运胜向东书举追要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东书举先行返还了100000元。2012年4月6日,董运胜带人在工地向东书举追要下欠的900000元保证金。东书举当时带董运胜找到马荣商议借款,后经协商,东书举和董运胜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书一份,向马荣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由张存昌、陈玉环二人担保。然后马荣从自己的银行卡内转900000元到董运胜指定的账户即董本超的银行账号内。后马荣多次向东书举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马荣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马荣用本人银行卡内的款代东书举退还董运胜工程保证金90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告东书举给马荣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马荣与东书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马荣要求东书举偿还900000元借款,应予支持。马荣要求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东书举应自马荣能够证明其向东书举追要之日即起诉时起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东书举辩称本案不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东书举承建马荣的工程,双方没有算账,不存在东书举欠马荣900000元的事实。马荣代东书举退还的900000元是从马荣个人银行卡上支付的,虽然马荣系公司经理,但东书举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公司所有的款项。即便东书举与河南群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东书举可另案诉讼。因此,对东书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书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荣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东书举承担。 东书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马荣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东书举,双方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马荣借东书举90万元的事实错误,马荣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东书举,东书举进入工地施工,东书举以借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而马荣无故与东书举解除介绍工程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根本没有进行结算,根本不存在欠款9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荣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马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马荣和东书举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因此,原审对案件的定性正确,合法;马荣与东书举之间根本不存在建筑合同这样的法律关系,马荣只是作为河南群峰置业公司的员工曾经和东书举签订过一个工程合同,但那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即便是东书举所说的工程合同存在,也不影响本案作为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也不影响本案作为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马荣如果由相关证据可以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马荣和东书举之间关系的认定,东书举认为其与马荣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东书举是以借的形式领取的工程款,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双方分别是河南群峰置业有限公司和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马荣和东书举是分别作为法人代表签字,只能认定河南群峰置业有限公司和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在形式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本案处理的是马荣和东书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相对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言,为互为独立,虽然东书举认为是借的工程款,但是借条上并未显示河南群峰置业有限公司和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的名称,且东书举的主张与借条的内容不相一致。综上,东书举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马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