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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新灵、沈琪、沈电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新灵,女,汉族,1973年07月28日出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新灵,女,汉族,1973年0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琪,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电云,男,汉族,1941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新灵、沈琪、沈电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上诉人祁新灵、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02月07日15时55分许,沈琪驾驶其父亲沈电云所有的御捷马GDG4-A1观光四轮电动车,沿文昌大道向东往西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原告祁新灵撞倒,造成祁新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新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934.1元,住院治疗40天。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
再查明,御捷马GDG4-A1观光四轮电动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沈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新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纳,本案中御捷马GDG4-A1观光四轮电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保险。故祁新灵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确认祁新灵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9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误工费7977.38元(22398.03元/年÷365天×130天);4、护理费10343.36元(29041元/年÷365天×130天)、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1-5项共计26254.84元。沈琪应承担18378.38元【(4934.1元+1200元+7977.38元+10343.36元)×70%】,上述赔偿款应由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琪、被告沈电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新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378.38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赔偿给原告祁新灵18378.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祁新灵承担50元,被告沈琪、被告沈电云共同承担350元。
人民财险邢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祁新灵的病历及诊断书上载明:腰背部右足部团组织损伤、轻度骨质增生、脂肪肝,未提交用药清单,误工费及护理时限应为15日,应扣除治疗骨质增生及脂肪肝的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为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祁新灵答辩称,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所说不正确,住院有清单,住院用药是医院里按规定用药,可以到医院调查。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邢台公司认为应扣除祁新灵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其他疾病的数额。针对此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祁新灵自愿放弃请求数额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执行中减除该20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期限,由于祁新灵受伤,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医院诊断证明也显示休息三个月,原审认定误工及护理时间有相应依据,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