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杰,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东,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丁永杰因与被上诉人李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李继东向丁永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2012年3月26日李继东往丁永杰银行帐号:261115353829存款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继东向丁永杰借款10000元由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李继东往丁永杰银行帐号存款3500元,主张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予以采纳。丁永杰辩称3500存款系双方合作期间正常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李继东主张双方合作期间李继东收取的费用足以冲抵下余借款,由于丁永杰有异议,李继东应另行主张。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对丁永杰要求李继东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继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永杰借款6500元。二、驳回丁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继东负担。 丁永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继东所提供的3500元银行打款凭条只能证明其曾经向丁永杰打过款,该款并不是还的10000元的借款,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李继东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李继东答辩称,其向丁永杰出具借条后,除了一审认定还的3500元以外,还曾经还过一个4000元,但该笔还款的银行凭证目前丢失了,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继东向丁永杰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于2012年3月10日向丁永杰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李继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李继东是在2012年3月26日向丁永杰的银行账号上存款3500元的,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偿还的1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丁永杰称该3500元系双方合作期间正常的来往费用,不应对10000元借款予以冲抵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继东称其除了还款3500元以外,还曾经还过一次4000元借款的答辩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