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少阳、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娟,女,汉族,1976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朋,男,汉族,1981年2月2日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培源,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强,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少阳,被上诉人曹娟、高立朋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分公司(下称菏泽交通集团第五公司)书面答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曹永涛驾驶的原告高立朋所有的冀AF5593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光高速K2068+800M处时车辆尾随撞击在被告平培源驾驶的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五公司所有的鲁RA1777/鲁RB627重型半挂牵引车,尔后被告郑培强驾驶的皖K68599/皖K4D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又碰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最右边行车道内的曹永涛驾驶的冀AF5593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F5593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曹娟受伤,冀AF5593轻型普通货车货物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曹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培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曹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培强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娟受伤后,公司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用117870.13元。经委托鉴定经委托鉴定,曹娟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曹娟支出鉴定费用870元。曹娟在事故发生前系石家庄赛源助动车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曹娟,1976年2月8日生,其子曹鸵,1998年9月8日生。因本次事故,原告曹娟支出交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郑培强为曹娟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立朋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五公司所有鲁RA1777/鲁RB62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中原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68599/皖K4D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平培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曹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培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培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平培源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五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应与被告平培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应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培强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曹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培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郑培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平培源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应与被告郑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原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南支公司应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曹娟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娟970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娟129441元(包括郑培强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平培源、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分公司共同负担1585元,由被告郑培强、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错误,多判决上诉人赔偿20122.97元,应当将两起事故损失平均计算。请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曹娟、高立朋答辩,上诉人说应分担在俩起事故中,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第五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原审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各事故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