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凯、位东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凯,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户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凯,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尚辽,系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东霞,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凯、位东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盛凯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23时35分,李阳驾驶登记所有人位东霞的豫PK3338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李寨镇东环路北段李寨二中处(南北水泥路),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盛丽营驾驶所有人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京P1VE02号面包车时,豫PK3338号捷达轿车右前角撞住京P1VE02号面包车左后轮外侧,京P1VE02号面包车又撞在路西边砖头垛上发生侧翻,致使盛丽营死亡和京P1VE02号面包车乘车人朱运磊、盛凯、石伍岭、庞春光分别受伤和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丽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运磊、盛凯、石伍岭、庞春光无责任。原告盛凯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5703.57元;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861元。2014年3月24日盛凯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盛凯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847元。2014年3月13日李阳家属与受害人朱运磊、石伍岭、庞春光、死者盛丽营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及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另查明,李阳驾驶的豫PK3338号捷达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盛凯、张艳夫妻于2012年2月20日到北京市双能阀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人包吃包住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33号郑常庄。原告盛凯父亲盛银行出生于1954年4月29日,母亲李香出生于1954年4月30日,盛凯兄弟姐妹三人。盛银行与其妻子李香自2012年元月份在项城市生活。盛银行与李香现在项城市思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原告盛凯、张艳夫妻生育两子女。长子盛晴州出生于2006年9月9日,次子盛怡尘出生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27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盛凯请求赔偿医疗费16711.57元,因为有一张45元没有盖章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其中一张医疗票据1232元未加盖公章,但该票据真实,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非患者责任,故对该票据予以认可,故盛凯请求赔偿医疗费予以支持16564.57。盛凯请求的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从2012年2月至今每月3000元,误工费期限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10300元(3000元÷30天×103天)。盛凯出事前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收入也是在北京市内,盛凯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计算,计161284元(40321元×20年×20%),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盛凯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高,酌情支持10000元。盛凯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较高,但阳光财险公司周口公司认可按照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故对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50元/天×16天)。因为盛凯需要拆除该事故手术放置体内的金属固定物,项城市中医院有医生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显示,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故盛凯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盛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护理人员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应为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因为盛凯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都在北京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01596.67元(详见赔偿数额计算清单)。李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盛凯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为死者盛丽营是醉酒驾驶,过错明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3︰7划分赔偿责任较宜,阳光财险公司周口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7责任划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李阳家属与同一事故受害人朱运磊、石伍岭、庞春光和死者盛丽营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在保险范围内不需要给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盛凯252037.69元。二、驳回原告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位东霞负担。
阳光财险公司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标准依据不足。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盛凯父母均在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盛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位东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提交了位东霞及事故车辆驾驶员李阳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周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盛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当。经审查,本案事故造成盛凯受伤,原审已查明盛凯夫妻二人均在北京工作生活,其居住、收入均来自于北京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在一、二审中位东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一审已查明其他受害人均已得到赔偿,又无其他受害人起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支持数额未超保险限额,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