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英,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桂仕、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练斌,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春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桂仕,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周口市芙蓉街路南段7号芙蓉雅苑理想V城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子以按揭的支付方式卖给郭春英。双方约定了房屋面积、户型结构、付款方式及交房期限。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2月20日在周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6月1日,郭春英向周口市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缴纳了房屋评估费用940元,2012年5月22日,郭春英向周口市中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了抵押代理费300元,2012年8月18日郭春英缴纳了天然气初装代收费2600元,2013年元月4日被告通过周口市新世纪物业管理V城管理处将该202室的房屋交予郭春英,郭春英委托张宏伟对该房进行了签收,并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5994元,向周口市新世纪物业管理V城管理处缴纳了物业费1107元、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费337元、水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芙蓉街路南段7号的芙蓉雅苑1号住宅楼,于2011年5月28日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勘查单位验收,其5至11层主体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7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又查,被告在销售芙蓉雅苑住宅楼时,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该幢住宅楼同样户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房屋平面图的东西方向打印颠倒。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诉争的房屋主体已完工,且被告2013年元月4日交付郭春英房屋时,郭春英对该商品房予以接受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应认定郭春英对所买房屋的户型结构及走向是清楚明白的,双方所协议的商品房应为实际存在的房屋而并非房屋平面图上的房屋,郭春英辩称买房时没有看房直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交易常规,并与被告房屋销售人员、物业公司人员的证言不符,且与原告买房后分期、多次缴纳费用的行为不符。综上,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并未违背郭春英订立合同的目的,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对原告的使用有任何影响,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郭春英承担。 郭春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而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交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户型不一致的认可是错误的,交房时上诉人并未亲自去办理交房、验房手续,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并未进行实地看房,因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户型不一致,从而导致无法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数次在被上诉人销售人员的带领下去房间内进行查看,上诉人对其所购买房屋的户型结构是清楚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要件,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郭春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郭春英向法庭提交一份天然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厨房不符合条件,无法安装天然气。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华伟出庭作证,证明张华伟在担任中城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时曾经带领郭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去实地看房,后来才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郭春英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城建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加以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诉争的房屋主体已经完工,且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交付郭春英房屋时,其也对该商品房予以接受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现郭春英于2014年1月3日以其并未实际看房就直接签订了合同,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所交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户型不一致为由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春英称其在买房时并没有看房就签订了合同,该行为与买卖房屋的交易惯例不符,且郭春英在买房后还分期并多次缴纳了相关费用,故其称应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河南省华威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其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故郭春英称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郭春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60元,由上诉人郭春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