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抒发、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红,男,回族,1963年5月23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汽车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抒发,被上诉人马自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二级代理商周口远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华菱汽车,车价299000元,车辆和车款均在周口交付,车辆原登记挂靠在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购车后,车辆多次出现电路故障,在质保期内原告在被告指定4S店内免费维修多次。2010年10月3日20时,原告驾驶该车装载空调行驶至永嘉高速温州方向枫树头隧道时,车辆发动机位置冒烟起火,原告马自红积极采取自救措施的同时报警,消防出警救火,但最终导致豫PJ5288牵引车全部烧毁,造成豫PZ034挂车运载的空调三分之二烧毁及路政损失。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547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该车在一年内多次出现电路故障,并多次更换有关装置,说明被告生产的该车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及质量瑕疵,根据原告多次维修记录和车辆发生自燃时的当时状况,可推定车辆自燃是因该车电路系统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购买被告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驾驶的豫PJ5288牵引车系营运车辆,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月平均停运损失19106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车辆自因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期间停运一年,停运损失合计为229272元。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豫PJ5288牵引车系营运车辆,根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导致发生车辆着火,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营运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系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发生火灾所致,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因被告的侵权所致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原告车辆停运一年损失为229272元,评估费2000元。本案原告的起诉与(2011)川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案件不是同一诉求,且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自红车辆停运损失229272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231272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菱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于法不符,原审认定停运期间一年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自红答辩称,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前案所诉是产品质量纠纷,所主张的损失是牵引车本身的损失。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是牵引车牵引下的半挂车损失。由于上诉人生产的牵引车存在质量缺陷引发火灾,导致半挂车不能正常运营,自火灾至半挂车修复停运一年有余,造成停运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引起诉讼,经一、二审诉讼到进入执行的漫长时间,赔偿到位后本案立即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日,马自红驾驶华菱汽车公司生产的牵引车,营运途中车辆发动机位置冒烟起火,致使豫PJ5288牵引车全部烧毁,及豫PZ034挂车运载的空调烧毁和路政损失,造成豫PZ034挂车停运一年。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547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牵引车的损失已经赔偿。本案是由于牵引车质量瑕疵造成挂车停运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牵引车的赔偿诉讼于2013年1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之后进入赔偿执行阶段,本案一审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PZ034挂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牵引车质量瑕疵造成挂车停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审依据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判决华菱汽车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华菱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