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苏联,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现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贯生,男,汉族,1957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苏联因与被上诉人马贯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苏联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上诉人马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7日孙苏联向西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交配套费16800元,购买了位于西华县城六一路北段西侧一块沿街商宅合一土地。2000年4月份,经孙苏联申请,原西华县土地局为孙苏联办理了该土地的注册登记,原西华县土地局与孙苏联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年1月6日原西华县土地局作出西土(2001)1号文“关于注销孙苏联所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注销了孙苏联的土地注册登记和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孙苏联对该通知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和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西土(2001)1号文。2001年9月1日,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与马贯生签订协议书,将该争议土地卖给马贯生。2005年12月3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马贯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原由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使用,1995年西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该争议土地所处的六一路进行了全段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被告均持有主张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对此作出确权,故而孙苏联主张马贯生侵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苏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孙苏联负担。 孙苏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孙苏联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马贯生对其已构成了侵权,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贯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孙苏联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土地均持有主张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因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对此作出确权,故孙苏联称其是争议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马贯生对其构成侵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苏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