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孙晓慧因与被上诉人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慧,女,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钦,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孙晓慧之夫。 委托代理人严保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慧,女,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钦,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孙晓慧之夫。
委托代理人严保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荣,女,汉族,1947年12月24日生,住项城市,系邓金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向群,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邓金昌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向前,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邓金昌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姗姗,女,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邓金昌之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晓慧因与被上诉人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晓慧的委托代理人王钦、严保才,被上诉人邓姗姗及其与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孙晓慧搭乘邓金昌的电动三轮车,因价格问题,双方在周口中石化交通路加油站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邓金昌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加油站工作人员随即拨打了120及110,公安机关以孙晓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后因孙晓慧不构成刑事责任而撤销刑事案件。邓金昌死亡后,周口市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邓金昌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认为“邓金昌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生前纠纷、争吵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邓金昌死亡后,死者邓金昌家属因坚持不走诉讼渠道,多次赴京、到省来市上访,两次在郑州发生过激行为,在中共周口市委信访工作领导组组织协调下邓金昌的身份证户籍地项城市、发生争执当事人孙晓慧的身份证户籍地沈丘县、案发地川汇区共同向邓金昌的家属支付信访救助金250000元,2013年2月19日本案原告邓姗姗、邓向前等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再就此事上访。死者邓金昌1946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邓湾村人(现变更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邓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前在周口市川汇区租住,从事电动三轮车载客生意。邓金昌妻子李美荣,1947年12月24日出生,邓金昌与李美荣夫妇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对邓金昌的死因鉴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邓金昌虽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但其生前与孙晓慧争吵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邓金昌死因是冠心病发作,与孙晓慧发生争吵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孙晓慧对邓金昌因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邓金昌的身体状况、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孙晓慧在与邓金昌争吵过程中并无侮辱、谩骂及与邓金昌身体接触的情节,酌定孙晓慧对邓金昌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91178.42元(22398.34×1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丧葬费37958÷2=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李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13÷4=48171.44元(实际主张40140.08元),鉴于邓金昌死亡时已67岁,李美荣已66岁,三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具备扶养能力,李美荣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178.42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孙晓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1178.42元+18979元+500元)×15%=46598.6元+5000元=515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晓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598.6元。二、驳回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承担1000元,孙晓慧承担500元。
孙晓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与邓金昌发生争执,邓金昌的死亡属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孙晓慧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居委会及办事处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邓金昌属城镇户口及其在生前一直在川汇区从事三轮车拉客生意的事实,孙晓慧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孙晓慧与邓金昌发生争执,继而造成邓金昌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晓慧应对邓金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孙晓慧对邓金昌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晓慧称其并未与邓金昌发生争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美荣、邓向群、邓向前、邓姗姗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居委会及办事处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邓金昌在生前一直在川汇区从事三轮车拉客生意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孙晓慧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晓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