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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机构代码68316613-X。 负责人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陈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机构代码68316613-X。
负责人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陈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怀安,男,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霞,女,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华人寿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上诉人许怀安、李素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许怀安作为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其妻原告李素霞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身故或全残的基本保额为120000元,国华附加财富增值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20000元,被告在为原告李素霞进行体检后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9月13日,原告李素霞因左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后该病多次复发逐步加重,其中2013年5月31日入院情况显示:查体意识模糊,表情淡漠,查体不合作,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应灵敏,双眼向右凝视,伸舌不合作,右侧肢体肌张力、腱反射稍增高…,出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1.言语不能、双眼凝视原因待查:脑梗塞?癫痫?癔病?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脑出血后遗症。4.脑梗塞后遗症。2013年7月16日,因肢体残疾被周口川汇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伤残。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10.4(8)全残包括: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缴纳2年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对被保险人李素霞的身体进行了体检,体检合格后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签的保险合同有效。在原告李素霞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及残疾时,被告应按约定给予赔付保险金。被告所提供的病历均为原告李素霞投保后产生,且原告李素霞在患病后仍然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的保险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辩称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为格式条款,该合同中对“全残”没有详尽的定义和说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及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已向原告尽了详尽告知及说明义务,本院理解该格式条款时倾向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二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c不能工作;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被告李素霞的病情与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全残的赔付条件相符,被告在本案原告被保险人李素霞发生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时,根据保险射幸合同的特征,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素霞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许怀安不是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保险利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霞保险理赔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怀安对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国华人寿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不如实告知的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怀安、李素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格式条款,字体较小,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期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李素霞现在全身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符合全残的情形,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许怀安作为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为其妻李素霞购买了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身故或全残的基本保额为120000元,国华附加财富增值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20000元,国华人寿周口支公司为李素霞体检后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审查明,李素霞已投保两年并缴纳了二年保险费。李素霞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及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给予赔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国华人寿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不如实告知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