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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龙、杨新成、宋世学、原审被告吕位涛、毛刘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总司河南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机构代码55693142-5。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机构代码55693142-5。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龙,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成,男,1982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学,男,1965年5月9日生,住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位涛,男,1982年2月2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毛刘印,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总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机构代码67674353-3。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机构代码66722989-0。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龙、杨新成、宋世学、原审被告吕位涛、毛刘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总司河南分公司(民安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50分许,宋玉龙驾驶豫S562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2102+150M(东半幅)时与因停在最右边行车道内修车的吕位涛驾驶的豫N79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562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宋玉龙、乘车人杨新成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宋玉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吕位涛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要求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杨新成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97205.43元。入院诊断:1.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小腿皮肤热压剥脱伤。2013年7月10日在椎管麻醉下行右小腿扩创、骨折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架安装术、血管神经修复、皮肤回植、VSD负压安装术。2013年7月15日行右小腿扩创、VSD负压材料安装术。7月30日行右小腿扩创、VSD负压材料安装术。8月7日行右膝及小腿扩创、带蒂轴型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9月6日行右小腿扩创、取皮植皮术。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间断换药、2天一次。2.术后1年拆线。3.加强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每周一次。5.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杨新成以“右小腿外伤术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7月9日行“右小腿皮瓣修复术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3785.93元。经原告方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新成的伤情鉴定为,1.因右下肢瘢痕形成面4%,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右下肢损伤,经治疗后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为750元。杨新成的父亲杨连芳(1959年3月2日出生),母亲魏新芳(1958年4月12日出生)。杨新成与妻子黄慧育有一女杨涵(2006年7月20日出生),一子杨昊(2012年1月5日出生)。杨新成及家人2006年以来一直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辖区内居住生活,原告杨新成在潢川县经营有家具生意。宋玉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7518.93+614元=38132.93元。随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89580.21+949.20元=90529.41元。入院诊断:左上肢指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于2013年7月17日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3日因多发术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5月24日行“左尺骨、左手第二掌骨、左腓骨、骨盆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21923.38元。经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新成的伤情鉴定为,左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50元。宋玉龙与宋世学系父子关系,宋玉龙的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宋玉龙与妻子刘莉育有一子宋熠(2011年10月21日生)、一女宋佳倩(2012年10月17日生)。宋玉龙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大广大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S562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工时费13100元+材料费149350-残值2000元=160450元。评估费用为5000元。豫S562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拖车及吊车施救费为17800元。
另查明,宋玉龙所驾驶的豫S562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宋世学,挂靠公司及登记车主为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未提交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人员座位险的证据。吕位涛驾驶的豫N79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毛刘印,挂靠公司及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公司,吕位涛系被告毛刘印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豫N79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购买有安全互助三者统筹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统筹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毛刘印因本案交通事故已为杨新成、宋玉龙垫付40000元。
原审认为,由于宋玉龙及吕位涛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吕位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吕位涛系毛刘印的雇佣司机,故毛刘印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商丘交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未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座位险,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由于被告车辆购买有保险及统筹金,民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丘交运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损失计算如下,杨新成医疗费1009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444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判决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3802元、残疾赔偿金940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涵17119元、杨昊26457元、魏连芳1181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小计205838.36元。原告宋玉龙医疗费1505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546元、误工费19472.22元、残疾赔偿金1388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熠36758元、宋倩39055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小计413834.54元。原告宋世学车辆施救费17800元、车损160450元、评估费5000元,小计1832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上费用可由民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在三者统筹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即被告民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新成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宋玉龙80000元,赔偿原告宋世学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的赔付比例即272369.16元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在三者统筹金中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毛刘印垫付的40000元,三原告实际所得款项为35436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总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原告杨新成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宋玉龙80000元,赔偿原告宋世学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统筹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新成各项损失30335.34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宋玉龙129533.82元,赔偿原告宋世学财产损失72500元,以上合计232369.16元。三、驳回原告宋玉龙、原告杨新成、原告宋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毛刘印负担。
商丘交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商丘交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被上诉人40%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商丘交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玉龙、杨新成、宋世学答辩称,因该起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于上诉人车辆不按规定停车,不放置明显标志,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属于主要过错,原审法院认定40%的比例赔偿判决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商丘交运公司车辆负次要责任,其原因是由于该车辆在行车道内修车未摆放警示标志,至于两车追尾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未摆放警示标志与造成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商丘交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宋玉龙、杨新成、宋世学自愿放弃商丘交运公司赔偿数额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执行中减除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冯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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