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双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张克成,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粮油)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鑫粮油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中储粮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荣鑫粮油偿还他人债务出现资金困难,2012年9月24日、9月28日,中储粮与荣鑫粮油签订借款协议,中储粮借给荣鑫粮油款项1719000元,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未还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荣鑫粮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储粮依照荣鑫粮油的授意,于2012年9月25日和9月29日将1719000元转入荣鑫粮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4日,荣鑫粮油又向中储粮借款150261.43元,中储粮将该款项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869261.43元。借款到期后,经中储粮多次催要,荣鑫粮油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应拨、未拨收购款及保管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数额未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荣鑫粮油应按协议约定偿还中储粮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9261.43元及利息1277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荣鑫粮油辩称原告拖欠其应拨未拨收购、保管费用200多万元,该笔费用及利息便可冲抵所欠原告款项的理由,因该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数额未确定,故对荣鑫粮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白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借款本金1869261.43元,利息127732元,共计199699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冲抵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收购、保管的粮食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应予撤销,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原审判决让荣鑫粮油偿还中储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6993.43元并无不当,荣鑫粮油称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54元,由上诉人周口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