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周口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龙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代少华被上诉人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周口市训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边磊、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文明路北段闫庄胡同最西侧面朝北门面房(原周口市劳动局办公楼位置)门面房509㎡,总房价款133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200000元购房定金给被告,原告在六层封顶后付200000元购房款,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在六层封顶后,原告于2006年9月8日、11月16日、2007年1月26日、5月17日分别支付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20000元购房款,共向被告支付460000元购房款。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明,2005年5月15日,被告巨龙开发公司与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周口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实习基地代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楼土地交给被告开发建设,新建成周口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实习基地综合楼1-2楼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进行商业性出售,使用权限50年。协议鉴定后,由太康县建筑公司进行承建,于2006年2月20日开工建设,200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又查明,原告周口市训练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房屋对外出售,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到起诉前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200000元的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与被告周口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周口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支付的各项定金及购房款46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第二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周口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00元,由原告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承担2200元。 巨龙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周口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的代建公司,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均属于周口市劳动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是商品房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口市训练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是商品房,其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是商品房买卖行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