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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保印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印,男,汉族,1959年7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印,男,汉族,1959年7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保印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保印,被上诉人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武保印向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种子款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种子计价款6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不付,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曾经向其出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保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保印负担。
武保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条上所写的欠种子款实际是上诉人欠的化肥款,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才没有支付下余款项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武保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武保印向法庭提供了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且该检验报告是武保印个人委托鉴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武保印还向法庭提交了收到条两份及结账条一份,证明当时的种子款其已给付完毕,所欠的就是化肥款,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收到条都是武保印自己书写的,结账条也不显示是谁出具的,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武保印向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显示是欠的种子款6000元,故原审判决让武保印偿付给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该笔货款并无不当,武保印称其并不欠被上诉人种子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故武保印上诉称商水县国科农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给其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武保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保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