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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同录因与被上诉人李现玉等七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同录,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玉,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同录,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玉,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洪,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武,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顺,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馨,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精,女,汉族,1965年6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明,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同录因与被上诉人李现玉等七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同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上诉人李现玉等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七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七原告将3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业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至2025年10月6日,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租金按年交付,交付方式为每年10月1日交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种植葡萄并向原告交清2011年至2013年3年的租金,2014年的租金交纳5000元后,下余29500元未向七原告支付,为此七原告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39亩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3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七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种植葡萄并已向七原告全额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三年的土地租金,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租金,下余29500元租金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欠七原告2014年租金29500元的行为虽然违反合同了约定,但并未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基础,该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的利益,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租金29500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同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现玉、李现洪、李庆武、李庆顺、李馨、张芝精、李现明租金2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现玉、李现洪、李庆武、李庆顺、李馨、张芝精、李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邓同录承担。
邓同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先交头一年的租金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交付方式应为每年交付一年的承包金,因此在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支付2014年的租金并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现玉等七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邓同录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现玉等七人与邓同录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李现玉等七人已将39亩土地交付给了邓同录管理使用,邓同录就应以约定向李现玉等七人支付相应租金,邓同录未按时支付全部租金是引起本案双方发生争执的根本原因,故原审判决让邓同录支付李现玉等七人租金295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邓同录称交付租金的时间还未到期,其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上诉人邓同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