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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纪超、王金梅因与被上诉人马馨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纪超(又名秦纪峰),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梅,女,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秦纪超之妻。 被上诉人(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纪超(又名秦纪峰),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梅,女,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秦纪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馨月,女,2010年5月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马梦晨,男,1990年6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马馨月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纪超、王金梅因与被上诉人马馨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纪超,被上诉人马馨月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及其马馨月的法定代理人马梦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纪超、王金梅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沈丘县体育广场经营幼儿游乐场。2013年6月29日下午,马馨月的爷爷马亚军带着马馨月到秦纪超、王金梅经营的游乐场内玩耍时,马馨月从滑梯的背面摔落到气垫底座上,致使马馨月左腿被摔伤。马馨月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马馨月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7月1日转入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300.18元。事情发生后,马馨月的家人与秦纪超、王金梅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马馨月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马馨月申请,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馨月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馨月因高处坠落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马馨月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用750元。秦纪超、王金梅经营幼儿游乐场无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06年9月23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地农民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的批复》,决定对马楼行政村6个村民组389户农户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
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秦纪超、王金梅经营的幼儿游乐场属于公共场所,马馨月到二人经营的幼儿游乐场玩耍,二人对马馨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秦纪超、王金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马馨月在二人经营的幼儿游乐场玩耍期间从滑梯上摔落,造成马馨月身体损害,秦纪超、王金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马馨月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证据,马馨月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6300.18元。以马馨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马馨月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40天,共计住院治疗4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具体为: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860元。马馨月住院4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具体为:20元/天×43天=860元;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马馨月提交的《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地农民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的批复》,马馨月系沈丘县非农户籍。故马馨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具体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护理费1050元。结合马馨月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按每天50元、住院43天计算,具体为:50元/天×43天×1人=2150元;6、交通费300元。马馨月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马馨月及其亲属为治疗而往返于医院和家中,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结合马馨月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50元。以马馨月提交的票据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446.24元,秦纪超、王金梅依法应予赔偿。秦纪超、王金梅辩称马馨月起诉的内容虚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秦纪超、王金梅辩称,马馨月的爷爷带人将其打伤并强行拉走玩具,给其造成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纪超、王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馨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446.24元。二、驳回马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由秦纪超、王金梅负担。
秦纪超、王金梅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错误地认定马馨月在秦纪超和王金梅经营的幼儿游乐场受伤,2013年6月29日马馨月并未在秦纪超和王金梅经营的幼儿游乐场内的汽床上玩耍,更不存在摔伤的事实,秦纪超和王金梅自经营的幼儿游乐场以来,从未发生过摔伤儿童的事,马馨月的亲属多次带人将秦纪超和王金梅的经营设施拉走或损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马馨月并没有证据证实在秦纪超和王金梅经营的幼儿游乐场汽床上摔断了左大腿,到庭的证人均是马馨月的亲属,并多次参与强行拉走毁坏秦纪超和王金梅经营设施的行为,其证言不应当采信,马馨月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证明一直未提交,马馨月所称的经调解秦纪超和王金梅拒绝赔偿5000元的说法不属实。综上,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把不存在的损害事实强加给秦纪超和王金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马馨月的诉讼请求。
马馨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是事情胡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秦纪超和王金梅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马馨月是否在其经营的游乐场所受伤,由于马馨月为了证明自己在秦纪超和王金梅经营的幼儿游乐场内受伤的事实,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秦纪超和王金梅虽然否认马馨月受伤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以认定马馨月在秦纪超和王金梅经营的幼儿游乐场内受伤的证据较为充分。马馨月住院情况由相关的住院病历予以确认,虽然没有住院证明,但并不足以影响对马馨月住院事实的认定。综上,秦纪超和王金梅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秦纪超、王金梅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