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郭锋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斗,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住所地:沈丘县闸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继斗、沈丘县电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黄家奇,被上诉人杨继斗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沈丘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继斗是阜阳市同顺广告传媒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杨继斗所在的公司承接了位于漯周界高速公路(宁洛高速公路漯河至界首段)沈丘县纸店镇境内高速公路前线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3月28日15时30分左右,杨继斗在宁洛高速公路纸店出口处北施工时,当购买的混凝土运输车通过高速公路纸店出口施工项目部时,由于该处架设的动力电线高度低,导致运送混凝土的商砼运输车辆无法通过,经杨继斗方的施工负责人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纸店出口项目部负责人协商,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电工关闭了影响车辆通过的位于10千伏高压电线下方的380伏动力电源,由于下垂的电线过低,妨碍车辆通过,当车辆从电线下垂直通过时,杨继斗即找一木棍并跳上车辆,在托举上方的电线时,被380伏电线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的感应电击伤。杨继斗先被送到就近的沈丘县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1、电击伤。2、多发皮肤烧烫伤。3月3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411.3元。3月31日原告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烧伤、深Ⅱ?-Ⅲ?、TBSA8%背部及右手、右小腿。5月8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0557.85元。2014年6月18日,杨继斗提起诉讼,并提交车辆加油费1000元。2010年6月19日,沈丘县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协议,将“漯周界高速公路纸店收费站新建10KV供电专线”交由该公司安装。该供电专线建成后,2011年4月22日,以沈丘县电业局调度运行部为甲方,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供用电调度协议。协议第一条、对供电方式、按照地点及产权分界进行了约定。第一条(一)甲方从洪石桥变电站洪8板收费站线向被告供电。(四)甲方与乙方的产权分界点在“洪石桥”变电站10KV母线与“洪8”板收费站线连接处。2012年2月20日,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与被告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又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约定为,双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35KV洪石桥变电站洪Ⅱ线路出线的第一基电杆处,第一基电杆及以下属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导致杨继斗受到伤害的该处电力线路的产权及使用管理权均属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杨继斗在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沿线广告牌的安装施工中,为了协助从电线下通过的混凝土商砼运输车辆,被电击伤的事实由事发时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沈丘县东方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对其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沈丘县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漯周界高速公路纸店收费站新建10KV供电专线”协议和沈丘县电业局调度运行部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供用电调度协议》以及沈丘县电业局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看,三个协议均对供用电线路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供电专线属于10千伏供用电,电力设施的产权、经营管理权均属于被告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本案属于1千伏及其以上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和管理人,对给杨继斗造成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杨继斗站车上用木棍托举电线,增加了被高压电击伤的可能,对自己人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责任。杨继斗请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1、医疗费32969.15元,由沈丘县东方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42天,杨继斗系在岗职工,参照上年度河南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4367.77(37958÷365×42)元。3、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1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3341.70(29041÷365×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外每日50元的标准,为2100元。⑤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为840元。交通费1000元、杨继斗虽然提交的系汽油票据,由于杨继斗从住院到转院均需乘坐汽车,其车辆加油费亦应属于交通费范围,杨继斗提交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4618.62元。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即35695元,杨继斗自行承担20%,即8924元。杨继斗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杨继斗可在后续治疗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杨继斗保留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金诉权,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沈丘县电业局不是杨继斗触电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杨继斗也没有证据证明沈丘县电业局有过错,对杨继斗的伤害,沈丘县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继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35695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继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高压线的设计和安装符合规范,经沈丘县电业局验收合格后供电,这种行为本身就充分说明高压线的安装符合规范,沈丘县电业局是监管单位,不会对安装不规范的线路供电;380伏的动力电源不是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电工关闭的,杨继斗在不能通行的地方强行通行,且没有经过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许可,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虽然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但并不能阻止杨继斗故意引发事故,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杨继斗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继斗明知上方有高压线,且不准通行,杨继斗自称找人疏通关系要求通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明知触电的后果,仍故意实施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应当由杨继斗自行承担;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原审认定高压电致人损害事故,沈丘县电业局对高压电负有监管责任,且本次事故是杨继斗故意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判决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正;综上,杨继斗的故意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杨继斗答辩称,其没有任何触电的故意,之所以发生本次事故,是因为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所述的电力设施高度过低,且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聘用的电工在断开电时,没有告知风险,原审认定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杨继斗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高压电线的安装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提供验收合格的文件;杨继斗并非是强行通行。综上,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且安装电力设施违反过假期那个执行规范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没有证明杨继斗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应策划那个胆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沈丘县电业局答辩称,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为了经营,与沈丘县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线路出现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杨继斗的行为是经过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同意,不属于沈丘县电业局的监管范围,沈丘县电业局也无法制止杨继斗的故意行为,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行为间接促成了杨继斗伤害的发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和沈丘县电业局的相关协议,涉案路段电力设施的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均属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沈丘县电业局作为高压线设计安装的监管单位,并不对高压线的实际使用承担监管职责,即使高压线的设计和安装符合规范,并不影响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在高压线的实际使用中因管理不当,所应承担的责任;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所称杨继斗属于故意行为,由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不足以认定杨继斗存在明显的故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沈丘县电业局、杨继斗和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发生中的责任,确定各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并不存在不当的地方。综上,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