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亚东,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德莲,女,系上诉人李红霞之母。 上诉人李红霞因与被上诉人苑亚东、原审被告李德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上诉人苑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苑亚东与李红霞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方给付李红霞礼金17000元。后又为李红霞购买了三金,具体价值不详。接着被告方让原告再付现金6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李红霞和其母即李德莲返还礼金19000元(原告称包括见面礼2000元)和三金。 原审法院认为,苑亚东与李红霞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李红霞礼金17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三金是事实。现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故对上述婚约财产,被告应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加之三金价值不祥,故以李红霞仅返还礼金17000元,三金不再返还为妥。由于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双方应为苑亚东和李红霞,故李红霞返还礼金后,其母即李德莲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苑亚东返还礼金17000元。二、驳回苑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苑亚东负担355元,李红霞负担225元。 李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给的17000元礼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接受三金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苑亚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德莲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苑亚东与李红霞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苑亚东按照习俗给付李红霞彩礼17000元及三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一审庭审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及手机录音为证。因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让李红霞返还彩礼17000元并无不当,李红霞称其并未收到彩礼和三金,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红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苑亚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称苑亚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元,由上诉人李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倪善心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