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丁佩玉,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圆方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方汽车出租公司) 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佩玉、原审被告圆方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丁佩玉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4日8时30分许,张军杰驾驶被告园方汽车出租公司为所有人的豫PTA658轿车沿邦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前路口时,与原告丁佩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佩玉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张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佩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佩玉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剩下医疗费1105.40元。经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佩玉构成十级伤残。 豫PTA65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佩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豫PTA65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方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十二个月为宜,原告丁佩玉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10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月÷365天×16天);5.误工费41772.18元(3433.33元/月÷30天×365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共计95846.67元。故被告园方汽车出租公司应承担95846.6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846.67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园方汽车出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佩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846.67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佩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84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丁佩玉承担70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园方汽车出租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 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佩玉病例资料显示“头部外伤及椎间盘突出”,而其提供的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司法鉴定却以伤者“颈部活动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病历资料与鉴定病情不符。原审中上诉人曾申请重新鉴定,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却以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不予受理,原审直接按照原鉴定判决不当,支持数额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对让其承担的不合理费用部分49796.06元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佩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佩玉受伤后,2010年3月8日在周口市中医院、2013年9月19日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检查结果和住院病历,结合人体检查,做出“被鉴定人丁佩玉颈部外伤,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所称司法鉴定结论以“颈部活动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病历资料与鉴定病情不符”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事实。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以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不予受理,此种情况并非原审未按照法定程序支持其重新鉴定要求,原审按照原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原判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