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联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荣,女,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风,男,1982年9月29日,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上诉人王兰荣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10分许,周素青驾驶豫PW188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邦杰路口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通行王兰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兰荣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兰荣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7603.8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兰荣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再查明:豫PW188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采纳。豫PW188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苏东风已经把车辆转让给周素青,其赔偿责任应由周素青承担。豫PW1882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兰荣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760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3.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4.误工费22888.94元(22398.03元/年÷365天×373天)、5.护理费7558.61元(29041元/年÷365天×95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款项共计93747.4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1393.61元即(10000元+22888.94元+7558.61元+44796.06元+750元+5000元+4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王兰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393.61元。二、被告苏东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王兰荣承担1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900元。 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王兰荣误工费没有依据。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兰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兰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是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赔偿王兰荣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败诉方承担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