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原任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专文化。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广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林刑初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广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广成为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赵广成代表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合涧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占用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农用地19305平方米(合28.5亩),用于建造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及办公用房。经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类鉴定,该块土地不符合合涧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性为耕地。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原有土壤结构已被严重破坏,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不能再作为农业种植用地使用已造成耕地大量毁坏。2011年4月20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河南省华星电器照明总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给予河南省华星电器照明总厂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19035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共计380700元。案发后,赵广成已将20万元罚没款缴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将180700元罚没款已缴至林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广成对未办理征地合法手续即占地建厂的供述;证人魏某甲等人对赵广成占用北小庄村农用地建厂的证言;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赵广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情况调查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在未妥善安置原国有企业华星照明电器厂职工之前,被告人赵广成为求林州市工信局原局长范某某帮助先行将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原址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在2011年春节前,到林州市公务员小区超市门口,向范某某表明请托事由后,将装在一饮料箱内的30万元人民币送给范某某。范某某将饮料箱提回家发现装有钱款后便安排其司机将30万元及时退还给赵广成。在范某某的协调下,林州市企业改制办公室建议将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老厂区的75亩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于2011年8月份提交林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广成对行贿经过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魏某乙证明赵广成送范某某30万元及退还情况的证言;证实请托事项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广成2010年9月2日购买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占97%股份并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共有股东四人。2011年4月份,原林州市工信局局长范某某向赵广成借款100万元,赵广成在未经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卖地款中的100万元出借给范某某。2011年年底范某某还款20万元,2012年3月份范某某还款80万元。后范某某付给赵广成利息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广成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卖地款100万元借给范某某情况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等人对借款、还款情况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广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广成上诉称:其根据协议租地建厂,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是被索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借给范某某的100万元是其个人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广成提出“根据协议租地建厂,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广成未办理合法征用地手续,即占用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农用地19305平方米,建造生产厂房及办公用房,造成该宗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赵广成提出“其是被索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广成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赵广成为改变土地性质而向范某某行贿30万元,属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单位行贿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赵广成提出“借给范某某的100万元是其个人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广成借给范某某的100万元属于赵广成代表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款项,该100万元的所有权人属于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赵广成虽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不能将属于公司所有的款项等同于其本人所有。综上,上诉人赵广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作为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安置企业职工之前,为改变企业所有土地性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广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