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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建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跃峰、柏枫,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跃峰、柏枫,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稳及其辩护人王跃峰、柏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1日(农历11月14日)11时许,在滑县老庙集上摆摊卖烧鸡的老庙乡张户固村村民张某甲因过往麦秸车挂住其地摊上的红伞,以麦秸车把红伞挂歪、麦秸洒到了鸡爪上为由,骂拉麦秸的人并不让车走。老庙乡玉西村村民张某乙以市场管理员的身份上前让拉麦秸车的人尽管走,并称出了事他负责,同时指责张某甲摆摊摆的不是地方,为此张某甲嫌张某乙多管闲事,继而二人发生吵打。被人拉开后,张某甲找到其岳父侯某甲(老庙乡侯小寨村人,在老庙集西街摆一卖肉摊),诉说了此事,侯某甲让张某甲躲一躲,张某甲遂就回家了。到家后张某甲向其父亲张某丙诉说了此事,张某丙让张某甲把张某丁(张某甲四叔)、张某戊、张某己(二人系张某甲堂兄)叫来,张某甲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三人说其在集上挨打了,让跟着其到集上去看看情况。之后张某丙开着三马车拉着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四人前往老庙集,车上并放了几根木棍。张某甲等人到老庙集上被侯某甲劝阻。张某丙就开着三马车往东走准备回家,张某甲等四人也步行往东走,快到戏院门口时,张某乙领着张建稳(系张某乙侄子)、张某庚(系张某乙四子,在逃)等人手持木棍、钢管自西向东跑着追了过来,双方随即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庚朝张某丁头部打了一钢管,张某丁头部流血,但人未倒下;张建稳从后边又朝张某丁头部打了一钢管,张某丁随即倒地。张某丁倒地后,张某辛朝其身上又打了一棍。后双方在侯某甲、侯某乙、张某壬等人劝说下才停止了厮打。张某丁于1999年12月22日上午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系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建稳在本案案发时身材较胖。案发当天,张建稳、张某庚也因受伤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由张某辛和张某癸在病房负责看护,次日早晨张建稳、张某庚从病房出走不知去向;负案在逃近十二年后,张建稳、张某庚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12月12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并于2012年1月15日以赔偿人民币90000元与被害人张某丁之妻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撤诉,调解后张某庚二次脱逃,现正网上追逃中;但张建稳当庭辩称调解协议虽是其签的名按的手印,但其没有出钱,钱是其大爷张某乙出的。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侯某甲证实案发时张建稳实施了持钢管打击被害人张某丁的证言;证人张某子、张某丑证实案发时一胖子持械打击了张某丁头部的证言;证人张某寅、刘某某证实案发时张建稳比一般人胖的证言;证人张某辛证实张建稳、张某庚参与了互殴的证言;证人张某乙证实案件前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尸检报告;张建稳归案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建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张建稳上诉称: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张某丁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建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建稳所持“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张某丁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建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张某甲、侯某甲、张某子、张某丑、张某辛证言和证人张某寅、刘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体态较胖的张建稳实施了持械打击张某丁头部的行为;被害人张某丁尸检报告证实张某丁系他人以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合案发后张建稳住院期间外逃且长达近十二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足以认定张建稳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故张建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稳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击打被害人张某丁头部,致张某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建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