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河(曾用名陈春合),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乾鑫铁合金有限公司、安阳市洹兴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指定辩护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河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陈春河伙同李某甲、武某某(二人已另案起诉)、陈某某(另案处理)以安阳市洹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市工商银行梅园庄支行提供虚假手续、质押物贷款800万元,陈春河分得400万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春河伙同李某甲、武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安阳市乾鑫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市工商银行梅园庄支行提供虚假手续、质押物贷款800万元,陈春河分得400万元。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春河伙同武某某、杨某某以安阳市乾鑫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市工商银行梅园庄支行提供虚假手续、质押物诈骗银行贷款400万元,陈春河使用了该笔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春河拒不交代大部分资金去向,至今未偿还上述三笔贷款分得的120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春河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春河当庭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陈春河在第一、二笔贷款中参与度较低,没有肆意挥霍贷款,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春河以其内弟之妻杨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安阳市乾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经营铁合金、耐火材料、生铁销售;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春河又以其叔陈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安阳市洹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兴公司),经营硅锰铁加工销售等,二公司实际均由陈春河经营。一、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陈春河伙同李某甲、武某某(二人已另案起诉)、陈某某以洹兴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梅园庄支行(以下简称梅园庄支行)提供变造的税务发票、虚假的洹兴公司购买乾鑫公司货物的合同等虚假证明文件,以不符合硅铁标准的物品冒充硅铁球、硅铁粉作为质押物,从梅园庄支行骗取贷款800万元,陈春河、李某甲各分得400万元。二、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春河伙同李某甲、武某某、杨某某以乾鑫公司的名义,向梅园庄支行提供变造的税务发票、虚假的乾鑫公司购买安阳市东发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货物的合同等虚假证明文件、以硅锰渣冒充硅锰合金作为质押物,从梅园庄支行骗取贷款800万元,陈春河、李某甲各分得400万元。三、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春河伙同武某某、杨某某以乾鑫公司名义,向梅园庄支行提供变造的税务发票、虚假的乾鑫公司购买安阳市冶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鑫公司)货物的合同等虚假证明文件、用硅锰渣冒充硅锰合金作为质押物,从梅园庄支行骗取贷款400万元,由陈春河予以支配。在获取1200万元的贷款后,陈春河用贷款归还个人贷款前欠款400余万元,支付质押物监管费20万元,为武某某购车支付13.98万元,而用于正常经营资金不足100万元,其他款项陈春河拒不交代去向。截止目前,李某甲归还梅园庄支行598万元,陈春河、李某甲归还利息16.3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陈春河、杨某某银行卡上资金共计5157.62元及陈春河为武某某购买的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春河供述:乾鑫公司、洹兴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我。2011年5月,我和李某甲用洹兴公司的名义贷款800万元,用李某甲的脱氧剂和我从鹤壁淇县拉来的移置剂冒充硅铁球、硅铁粉作为质押物,李某甲让武某某做了两张购买质押物的假发票,我和李某甲还造了一份洹兴公司购买乾鑫公司货物的虚假合同,贷款800万元发放下来后,我和李某甲每人分400万元。2011年9月份,我和李某甲又商量以乾鑫公司的名义贷款,我从鹤壁淇县买了500吨左右硅锰渣放到我仓库,冒充质押物硅锰合金,我和李某甲让武某某伪造了购买质押物的两张假发票及乾鑫公司购买东发公司硅锰合金的购货合同,9月27日贷款800万元发放下来后,我和李某甲每人分400万元。通过前两次贷款,我明白了贷款程序,我又从鹤壁淇县购买400吨左右硅锰渣放在我仓库,冒充硅锰合金作为质押物,我又找安阳冶鑫公司,做了份虚假购货合同,也让武某某找人做了假发票,于2012年1月16日,该笔贷款400万元发放下来后,我取出来使用了。我得到1200万元贷款后,有些还了别人钱,具体还了谁记不清了,还支付了胡某某监管管理费,其他具体用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3笔贷款我和李某甲共还利息16.34万元。 2、同案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底,我和陈春河商量以洹兴公司名义贷款,我负责找银行关系,贷款成功我和陈春河各分一半,我和陈春河让武某某编造的购货合同,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质押物是用我的脱氧剂和陈春河从鹤壁拉来的移置剂冒充硅铁;质押物的税票是陈春河安排武某某买的假发票,2011年5月5日银行发放的800万元贷款,陈春河给了我400万元。第一次贷款后不久,陈春河又找我商量再用乾鑫公司名义贷款,贷款后每人一半,这笔贷款的质押物是陈春河准备的,我只知道数量和质量与银行要求有很大出入,购货合同是我让武某某用东发公司名义与乾鑫公司名义做的,质押物的税票是陈春河安排武某某做的假税票,这笔800万元贷款转到东发公司后又转到乾鑫公司,陈春河给了我一半。 3、同案人武某某供述:洹兴公司、乾鑫公司是一个地址两个名称,其实是一个公司,都是陈春河的公司。洹兴公司贷款800万元用的质押物实际是用移置剂、脱氧剂冒充硅铁,根据陈春河安排我找人开了两张购买质押物的假发票。根据李某甲的安排帮乾鑫公司贷款800万元办手续,其中购买质押物的假发票是按照陈春河的安排办的,陈春河告诉我质押物是硅锰渣,是陈春河组织的货。陈春河从银行贷款400万元,让我给做假发票的联系,做了两张假发票。 4、证人刘某某、孔某某(梅园庄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二人参与了洹兴公司贷款800万元的业务,未按规定核实质押物数量、质量及相关税票。 5、证人胡某某、申某某、李某乙(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负责洹兴公司800万元、乾鑫公司1200万元质押贷款的监管业务中,发现质押物数量不足。另胡某某还证实,陈春河共支付监管费20万元。 6、证人王某(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东发公司于2011年2月由李某甲等人出资成立,东发公司和乾鑫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7、证人牛某某(安阳市北关区人)、韩文书(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人)等人证言及相关转账手续证实,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陈春河通过转账方式归还欠款400余万元。 8、证人卜某某(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至2012年12月份,陈春河承包经营其冶炼厂,共支付承包费70余万。 9、安阳市龙安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及发票存根、郑州市中原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发票存根及报税信息证实:洹兴公司贷款800万元、乾鑫公司贷款1200万元提供的购买质押物的6张税务发票均系虚假发票。 10、称重单和质押物清点清单证实,2012年3月11日,梅园庄支行、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安阳市新兴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对洹兴公司、乾鑫公司的质押物进行清点,质押物数量远低于银行代出质通知书上数量。 11、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w120757、w120758、w120601、w120602、w160603、w120604检验报告证实,洹兴公司8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不符合硅铁标准、乾鑫公司1200万元贷款质押物不符合硅锰合金标准。 12、购销合同、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证实,洹兴公司、乾鑫公司以购买货物为由,提供硅铁、硅锰合金作为质押物向梅园庄支行贷款共计2000万元。 13、梅园庄支行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5日,本案贷款收回本金598万,利息16.34万元。 14、银行交易记录、购车发票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春河以武某某名义购买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总金额13.98万元。 15、公安机关证明:查询冻结陈春河、杨某某银行卡上资金5157.62元、扣押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 16、被告人陈春河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河伙同李某甲、武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使用虚假合同及证明文件、提供虚假的质押物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春河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春河在第一、二笔贷款过程中参与度较低,没有肆意挥霍贷款,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春河在第一、二笔贷款过程中伙同李某甲、武某某伪造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安排武某某伪造虚假的税务发票、准备虚假质押物,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陈春河在贷款前欠有数百万元债务,贷款后除将贷款中400余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很少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外,不能说明其余大部分资金去向,足以认定陈春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陈春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春河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春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已查扣的赃款、赃物,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梅园庄支行,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