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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雷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雷文俊、张豫红,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2014)滑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文俊、张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滑县枣村乡东徐营村村民邵某乙与邵某丙系本家兄弟。2014年2月7日下午,邵某乙与邵某丙在本村邵某丁家陪酒期间发生争吵,后被在场村民劝开。当日18时许,邵某丙的父亲邵某戊携带一把铁锨,与邵某丙的妻子邵某某前去质问邵某乙,在邵某乙家门口吵骂,邵某乙拿一把短刀至院中对骂,并几次冲出家门口,均被其妻李某某拽回,拉拽中邵某乙倒地,稍后,骑电动车赶到的邵某丙之子被告人邵某甲快步进入邵某乙家院内,朝倒在地上的邵某乙面部跺了一脚,邵某乙鼻子当即出血,邵某甲遂离开现场。邵某甲的伤害行为致邵某乙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乙的上述两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邵某乙对被邵某甲致伤其脸部经过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实邵某甲进入其家院内致伤邵某乙的证言;证实邵某甲进入邵某乙院内及后被人推拽离开的视听资料;记载邵某乙受伤部位及伤情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邵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致伤邵某乙。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邵某甲致伤邵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邵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邵某甲不顾他人劝阻,强行进入了邵某乙家院内;被害人邵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邵某甲对邵某乙实施了脚踢面部的伤害行为;并有邵某乙面部五处骨折的鉴定意见相佐证,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邵某甲致伤邵某乙的犯罪事实。故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邵某乙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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