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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凯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凯,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任安阳市铁西区文明大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长;2003年11月至2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凯,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任安阳市铁西区文明大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长;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任安阳市殷都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2005年3月至2005年12月任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党工委副书记;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任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主任;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安阳市殷都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2013年3月至案发任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正科级,殷都区第三届人大代表。
辩护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00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凯及其辩护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凯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任安阳市殷都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2005年3月至2005年12月任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党工委副书记;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任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主任;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安阳市殷都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许凯利用本人担任安阳市殷都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万元;许凯利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主任、任安阳市殷都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代金券、购物卡共计12.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许凯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任安阳市殷都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其本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其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尚某甲3万元现金,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尚某甲不符合参军年龄的孩子参军提供帮助。
二、被告人许凯2008年至2009年任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主任,许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9000元、代金券、购物卡价值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主任职务之便,2009年4、5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殷都区高楼庄村马某某现金5000元;2009年春节、中秋节两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马某某每次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共计2000元,为马某某承接梅园庄社区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
2、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主任职务之便,在中秋节、春节过节前,分三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鼎鑫商贸装潢工程处何某某每次2000元丹尼购物券共计6000元;2008年年底,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何某某现金1万元,为何某某承接梅园庄社区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梅园庄办事处主任职务之便,分三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现金2.4万元,为李某某承接梅园庄社区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其中,2008年底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现金2万元;2009年春节、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李某某每次2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
三、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许凯任安阳市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许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代金券、购物卡共计7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许凯到殷都区卫生局担任局长,许凯利用担任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其下属干部张某某现金3000元、石某某现金2000元,共计5000元。在张某某、石某某职务晋升方面提供帮助。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分多次收受殷都区梅园庄社区及铁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代金券(卡)面值1.7万元;在梅园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个人费用1.4万余元;为梅园庄社区及铁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农合手续审核结算、检查、协调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梅园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韩某某每次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共计2000元;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前,四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梅园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韩某某丹尼斯购物卡每次2000元;2010年至2013年,许凯在韩某某处多次报销个人开支1.4万元;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前,分七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铁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刘某每次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共计7000元。
3、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在殷都区卫生局门口收受狄某某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为狄某某申办口腔诊所执业许可证提供帮助。
4、2011年4月份,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2000元丹尼斯购物券,为张某申办中医诊所执业许可证提供帮助。
5、2011年9月份,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收受西郊乡卫生院副院长苏某某现金1万元,为苏某某竞选西郊乡卫生院院长及工作调动提供帮助。
6、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西郊乡卫生院院长骈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代金券4000元,为骈某某竞选西郊乡卫生院院长提供帮助。其中,2011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骈某某1万元现金;2012年元月份在其车上收受骈某某5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骈某某2000元丹尼斯代金券;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两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骈某某丹尼斯代金券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
7、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在中秋节、春节过节前,分四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同心五官医院赵某每次1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为该医院新农合手续报销、结算及日常监管、检查过程中提供帮助。
8、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凯利用担任殷都区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在中秋节、春节过节前,四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个体承包商路某某每次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共计4000元,为个体承包商路某某承包梅园庄社区改扩建工程施工、拨付工程进度款等事项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凯供认不讳,并有行贿人骈某某、苏某某、韩某某、刘某、路某某、赵某、张某某、石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尚某甲、狄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凯任职文件及个人简历、其所工作过的殷都区卫生局、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纱厂路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款支付手续及尚某乙参军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万元;许凯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代金券、购物卡共计1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许凯受贿所得15.4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许凯上诉称:1、其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欺骗诱供所取得,依法应予排除;2、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中①认定收受尚某甲现金3万元错误,应是2万元,且其是中间人,未利用职务便利,不属受贿;②认定收取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三人现金3.5万元全部用于办事处维稳和平息信访支出,其本人未实际取得;未收到马某某、何某某共8000元购物卡和李某某4000元现金;③认定收取下属张某某、石某某二人共5000元系用于请客吃饭的花费,不属受贿;④认定其在梅园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个人消费票据1.4万元证据不足,无相关书证印证;⑤指控多起犯罪中收受的购物卡和少量现金均系在过年过节期间,属正常人情往来;以上认定的受贿数额均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3、其有坦白情节一审未认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一审认定许凯在梅园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个人费用1.4万元无相关票据印证,事实不清;2、认定许凯收取下属石某某、张某某现金共5000元属请客吃饭费用,许凯已经支出未谋取私利;3、认定收取尚某甲3万元的事实中,许凯仅是中间人,未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4、认定许凯在起诉指控的第一、三、四、五、七、八、十起事实中收受现金和购物卡均是在逢年过节收取,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5、许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一审未认定。综上,应对许凯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凯所持其供述系刑讯逼供和诱供所得,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许凯并未辩解其供述系非法取得,其该辩解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且其本人供述与行贿人证言、其它相关书证均可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凯及其辩护人所持许凯有坦白情节而一审未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认定许凯受贿数额为15.4万元,且未退赃的情况下,根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已认定其行为构成坦白,并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且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凯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认定许凯受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凯利用自身任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张某某、石某某的职务晋升上提供便利,收取二人共5000元现金,已构成受贿罪。其所称款项是否用于请客吃饭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同理,其收受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现金共3.9万元,也是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三人谋取利益,所得款项的去向不影响认定其受贿;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马某某2000元购物卡、收取何某某6000元购物券、收取李某某现金4000元以及在梅园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个人费用1.4万元的事实,其原在侦查阶段有明确供述,且有各行贿人证言予以印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许凯所收受的部分现金和购物卡确属在逢年过节期间,但该部分行贿人与许凯并非朋友或亲属关系,均有明确请托事项或为在工作中得到许凯的关照,故不属正常人情往来,亦应认定为受贿。一审认定其收取尚某甲3万元的事实供证一致,且在此事办理中,许凯利用其任殷都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通过区武装部帮助不符合参军条件的尚某甲儿子参军入伍,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亦构成受贿罪。综上,上诉人许凯及其辩护人所持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凯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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