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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锁贵等六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锁贵,男,1957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承包人。 辩护人刘育龙、付志增,河南新天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锁贵,男,1957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承包人。
辩护人刘育龙、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江生,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李淑贤、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保生,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申锁贵承包的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生产销售负责人。
辩护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砚松,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向红,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肄业,系申锁贵承包的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会计。
辩护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仓英,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申锁贵承包的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营业会计。
辩护人马万里、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锁贵、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岳江生、秦砚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锁贵及其辩护人刘育龙、付志增,被告人谭保生及其辩护人闫波芳,被告人彭向红及其辩护人郭荣芳,被告人石仓英及其辩护人马万里、王永峰,被告人岳江生及其辩护人李淑贤、曲中太,被告人秦砚松及其辩护人程现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以来,被告人申锁贵承包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开展生猪屠宰生产经营,雇佣被告人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到其承包经营的田西峪肉联厂分别负责生产、财务和产品销售登记工作。从2011年2月开始至案发,被告人申锁贵、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多次、大量收购,经过屠宰加工后对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取利润。在收购、屠宰加工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对外销售过程中,谭保生负责收购定价、屠宰加工和销售定价;石仓英负责收取屠宰加工费用和猪肉、猪下水、下角料的销售登记;彭向红负责款项登记造册和现金结算。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申锁贵承包经营的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共屠宰、对外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396423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977531元。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岳江生、秦砚松从申锁贵承包经营的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多次、大量购进明显低于同期正常市场价格的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分别在其经营的林州市大菜园蔬菜批发市场东区南排1号“老江鲜肉批发店”、林州市其林台菜市场“砚松鲜肉店”销售,从中非法获取利润。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岳江生共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214403斤,销售金额人民币2984429元;被告人秦砚松共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57565斤,销售金额人民币80104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锁贵、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岳江生、秦砚松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申锁贵、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岳江生、秦砚松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申锁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申锁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申锁贵涉案金额为1977531元不当。
被告人岳江生当庭辩称指控其销售数量、金额不准确。其辩护人认为,岳江生的销售数量应扣除每斤超过5元部分;销售金额应为购买金额加上每斤0.5元的利润;岳江生属于从犯。
被告人谭保生当庭辩称指控其犯罪金额不准确;其不是负责人,不属于主犯。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仅认定肉联厂销售的每斤5元以下的猪肉为“病、死猪肉”;谭保生在本案中属从犯。
被告人秦砚松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秦砚松销售数量、金额不当。
被告人彭向红及其辩护人认为,彭向红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仓英当庭辩称指控其犯罪金额不当,其不属于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石仓英量刑;指控石仓英犯罪数额过高;石仓英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申锁贵开始承包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开展生猪屠宰等生产经营,雇佣被告人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分别负责生产、财务和产品销售登记工作。从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申锁贵、谭保生明知是病死猪,仍多次、大量收购,经过屠宰加工后对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取利润。在收购、屠宰加工病死猪及对外销售过程中,谭保生负责收购定价、屠宰加工和销售定价;石仓英负责收取屠宰加工费用和猪肉的销售登记;彭向红负责款项登记造册和现金结算。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申锁贵承包经营的田西峪肉联厂屠宰后对外销售病死猪肉共计255368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159216元。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岳江生、秦砚松多次从田西峪肉联厂购进病死猪肉,分别在其经营的林州市大菜园蔬菜批发市场东区南排1号“老江鲜肉批发店”、林州市其林台菜市场“砚松鲜肉店”销售,从中非法获取利润。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岳江生从田西峪肉联厂共购进病死猪肉145814斤,购买金额679369元,销售金额1166512元;秦砚松从田西峪肉联厂共购进病死猪肉33438斤,购买金额151095元,销售金额2675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锁贵供述:2009年12月20日,我开始承包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我负责全面工作,谭保生负责生产经营,主要经营收购生猪、屠宰生猪、批发销售食用动物肉业务,彭向红是会计,石仓英是收费员。2010年开始收购病死猪,整个收购、销售工作由谭保生负责,我收购过秦某某的病死猪。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后的猪肉都被谭保生对外批发给一些市场上的肉贩了。我只知道批发病死猪肉的大户是岳江生。收购生猪及销售金额我不清楚,一切以账目为准。账目上显示不同价格的猪肉,是市场行情变化,价格也会有所波动,5元以下的是病死猪肉。
2、被告人谭保生供述:我负责生猪的收购、猪肉的销售、定价格,销售后把价格和数量报给石仓英,石仓英收钱后把钱和底数交给彭向红。肉联厂收购病死猪是申锁贵允许的。经我收购、销售多少病死猪我不清楚,公司账上有记载。每斤5元以下的猪肉是病死猪肉,5至6元的其中一部分是好肉,一部分是病死猪肉。
3、被告人彭向红供述:申锁贵承包肉联厂后安排我当会计。我负责结算销售的肉款和生猪款、记账。石仓英每天把销售的情况及欠款情况给我,把钱给我,我再根据石仓英报的情况登记入账。谭保生负责生猪收购、猪肉定价、猪肉销售。我记的账目上显示为每斤3至5元的猪肉都是有问题的,那些病死猪肉就是那些便宜肉。
4、被告人石仓英供述:我在申锁贵承包的肉联厂负责收本地生猪屠宰的加工费,用流水账登记屠宰后的出肉量和金额,这个是谭保生写好屠宰后肉的重量和单价给我,我登记到流水账上。如果有来批发购买肉的肉贩现金给公司的,我就先收了,随后转给总会计彭向红。肉联厂屠宰加工过病死猪也销售过病死猪肉,屠宰病死猪一般我都在场,直接在车间现场登记流水账,每天把账目转给彭向红,他记到总账上。销售的病死猪肉价格是谭保生定的,他也负责过秤。谭保生收购生猪后,经屠宰加工过秤告诉我价格和重量,我就按照他说的记到账本上。来肉联厂批发病死猪肉的主要是秦砚松和岳江生,基本上他两个每天都去批发购买病死猪肉。按照正常情况,每斤5元以上的应该是好肉,每斤5元以下的是病死猪肉。申锁贵承包经营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场内,知道收购屠宰病死猪及销售病死猪肉的情况,谭保生请假不在的时候,申锁贵负责收猪、定价、卖肉。
5、被告人岳江生供述:我在林州市大菜园菜市场开一家“老江鲜肉店”经销猪肉。2011年11月份以来,一直从申锁贵的肉联厂批发猪肉,具体批发了多少,肉联厂账上有记载。我到肉联厂批发猪肉都是通过谭保生,由谭保生定价、过磅,然后谭保生给我写个条子,写明价格、斤数、金额,他们也记账,然后我拉回批发的猪肉到“老江鲜肉店”向外销售。一般不是当天结账,大都是十来天结一次账。任建军、任德方都先后从我那取过钱,是谭保生、申锁贵、彭向红交代的,公司欠他们猪款,我欠公司肉款,就让我先付他们。我从肉联厂批发的猪肉的销售金额我记不清,都是按照每斤加价0.5元的价格向外销售。
6、被告人秦砚松供述:我在林州市其林台菜市场经营鲜肉批发。从2012年1月开始到田西峪肉联厂批发病死猪肉并在我的鲜肉店销售,至2013年4月20日被查获。我到肉联厂批发病死猪肉都是谭保生给我打电话后,我到肉联厂,谭保生定价、过磅,然后开票交给会计石仓英,我将款交给石仓英后,将批发的病死猪肉拉回鲜肉店,然后分割销售。我总共从肉联厂批发多少病死猪肉准确数字我记不清楚。我从肉联厂批发的5元以下的猪肉都是病死猪肉,价格为5元至6元,以及6元以上的也有一部分病死猪肉。按照批发的病死猪肉的斤数折合,每市斤能挣到0.5元到1元。
7、证人侯某甲(个体工商户)证言:从2012年秋开始,其通过谭保生从肉联厂批发病死猪肉,每次批发病死猪肉,都是谭保生定价格,过磅后谭保生开票交给会计石仓英记账,批完肉后将肉款交给石仓英,然后带着批发的肉回去销售。从肉联厂批发的猪肉大致每斤3至5元左右的都是病死猪肉,价格为5元至6元,以及6元以上的也有一部分病死猪肉。
8、证人赵某某(个体工商户)证言:2012年下半年,其经谭保生介绍开始从田西峪肉联厂批发病死猪肉,每次批肉都是找谭保生,谭保生负责定价并开票交给彭向红,由彭向红记账后收款。其批发的病死猪肉一般都在每斤4至5元,还有一部分是5至6元。
9、证人秦某某(个体工商户)证言:2012年7、8月份,其开始收购病死猪,全部卖给申锁贵,申锁贵估价后当场支付病死猪款。2012年冬天,其开始找申锁贵批发病死猪肉,经申锁贵批发的剥掉猪皮的病死猪瘦肉,价格一般都在每斤6元。
10、证人岳某甲(个体工商户)证言:从2012年开始,其销售的病死猪肉是从田西峪肉联厂购买的。其需要肉时,就给谭保生打电话,谭保生第二天早起回家时,就给其送过来。其购买的病死猪肉价格每斤3元至5元。
11、证人岳某乙(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农民)证言:2011年5月开始,其收购的病死猪全部卖给了田西峪肉联厂,谭保生把送猪情况报给彭向红记在账上,其随后去彭向红处算账取钱。石仓英在销售肉时记流水账,后报给彭向红记总账。
12、证人侯某乙(个体工商户)证言:其从2011年10月份左右开始收购病死猪,全部卖到田西峪肉联厂,具体收猪、批肉的是谭保生,会计是彭向红和石仓英。病死猪肉的价格一般为每斤4至5元,田西峪肉联厂一般都批发给了岳江生和秦砚松。
1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二人均系田西峪肉联厂工作人员)、崔某某、李某某(二人均为林州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证言证实:田西峪肉联厂自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有收购病死猪、销售病死猪肉的情况。
14、证人栗某某(林州市临淇屠宰场负责人)、王某某(林州市宏兴屠宰场经营人)、未某某(林州市陵阳镇屠宰场负责人)、郭某某(林州市陵阳镇金良屠宰场负责人)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4月,四屠宰场对外批发合格猪肉的最低价格为每斤8元。
15、安阳市相州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申锁贵承包的田西峪肉联厂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对外销售每斤5元以下猪肉共计255368斤,销售金额1159216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岳江生购买田西峪肉联厂每斤5元以下猪肉共计145814斤,购买金额为679369元,秦砚松购买田西峪肉联厂每斤5元以下猪肉共计33438斤,购买金额为151095元。
16、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检查结论证实:2013年4月20日,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警察大队联合林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秦砚松从申锁贵承包的肉联厂购病死猪肉冻肉14袋,每袋20斤,猪胴体8头,该批猪肉为不合格动物产品。
17、林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2日,因经营无检疫证明、无检验验讫标志的冻肉,林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岳江生罚款2375元。
18、安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为安阳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经营范围为肉类制品加工销售等;申锁贵于2010年起承包经营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田西峪肉联厂,承包费每年18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河南省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生猪屠宰前必须经宰前检疫,检疫合格的准予屠宰。
20、被告人申锁贵等六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申锁贵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申锁贵涉案金额为1977531元不当”、被告人谭保生认为“指控其犯罪金额不准确”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肉联厂销售的每斤5元以下的猪肉为病死猪肉”、被告人石仓英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石仓英犯罪金额不当”、被告人岳江生辩称“指控其销售数量不准确”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江生的销售数量应扣除每斤超过5元的部分”、被告人秦砚松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秦砚松销售数量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田西峪肉联厂销售的每斤5元以下的猪肉均为病死猪肉,但不能确定每斤5元以上6元以下部分均为病死猪肉,故公诉机关将销售单价为每斤6元以下的猪肉均认定为病死猪肉不准确,应按每斤5元以下部分认定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岳江生认为“指控销售金额不准确”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江生的销售金额应为购买金额加上每斤0.5元的利润”、被告人秦砚松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秦砚松销售金额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岳江生、秦砚松从田西峪肉联厂购买的猪肉大部分为成头的胴体,而公诉机关按照市场上合格的五花肉平均零售价作为岳江生、秦砚松销售病死猪肉单价明显不当,但岳江生的辩护人认为销售价应按购买价每斤加价0.5元认定的意见也明显不能成立。经市场调查,栗春伏等几位林州屠宰场负责人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4月,四屠宰场向外批发正常猪肉的最低价为每斤8元。故本院认定应按每斤8元作为岳江生、秦砚松对外销售单价,并据此计算其销售金额。故对岳江生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岳江生、被告人秦砚松及其辩护人认为按市场上合格的五花肉平均零售价作为其二人销售病死猪肉单价计算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谭保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石仓英的辩护人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石仓英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申锁贵、岳江生、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对被告人秦砚松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罚较重。故被告人谭保生、石仓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属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保生受申锁贵雇佣作为田西峪肉联厂实际生产销售的负责人,具体实施病死猪的收购、屠宰及病死猪肉的销售,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彭向红、石仓英明知田西峪肉联厂收购病死猪,销售病死猪肉,仍负责销售登记、现金结算等工作,对申锁贵、谭保生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岳江生具体实施购买、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属于主犯。故对被告人谭保生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向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仓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申锁贵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申锁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锁贵对伙同他人收购病死猪屠宰后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申锁贵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锁贵、谭保生在申锁贵承包经营林州市田西峪肉联厂期间,明知是病死猪而予以收购、屠宰后销售猪肉,被告人彭向红、石仓英明知申锁贵、谭保生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而负责销售过程中的登记造册及现金结算,销售金额115921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岳江生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大量销售,销售病死猪肉金额为116651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秦砚松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大量销售,销售病死猪肉金额267504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锁贵、岳江生、谭保生、彭向红、石仓英所犯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秦砚松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彭向红、石仓英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锁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岳江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8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谭保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秦砚松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彭向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石仓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七、上述第一至六项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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