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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明刘广成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河南诚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河南诚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广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诚胜投资公司林州融资点负责人。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广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明及其辩护人宋军峰,被告人刘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志明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成立了诚胜投资公司。之后,刘志明未经相关机关批准,在林州市设立诚胜投资公司林州融资部,聘用被告人刘广成担任林州市融资部经理,以年利率10%的利息做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经司法鉴定,刘志明、刘广成等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累计向2045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112237元。
集资后,刘志明除将少量资金投入经营外,肆意挥霍集资款,用于购房、买车等个人消费,致使1403名群众的25365432元集资款不能返还,给集资群众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刘广成在任诚胜投资公司林州融资部经理期间,直接向61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34850元,同时其利用从业务员返点中提成的手段,从下属业务员2325笔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中违法所得1578181.3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志明、刘广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广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明当庭辩称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属于集资诈骗。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志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广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志明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成立了诚胜投资有限公司,刘志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等;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刘志明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诚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置业公司),刘志明为实际负责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在没有资金、没有投资项目情况下,2011年1月,刘志明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在林州市汽车站设立诚胜投资公司融资点,聘用被告人刘广成为负责人,对外以联合投资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以年利率5%-10%为诱饵,以给付中间人10%以上高额回扣为手段,通过中间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刘志明以诚胜投资有限公司及诚胜置业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刘广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累计向2045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58112237元。其中,刘广成全面负责林州融资点非法集资并直接向61名群众吸收存款1834850元,刘广成直接获取回扣及利用从其他业务员回扣中提成的手段违法所得1578181.31元。
被告人刘志明通过非法集资获取集资款后,没有实际经营任何联合投资项目,除将少部分资金用于其实际负责的其他公司经营、用后续集资款兑付部分前期集资群众到期本息外,至案发未兑付1403名群众集资款共计25365432元,实际诈骗群众25365432元。
被告人刘志明用集资诈骗款支付到期群众利息186万余元;支付刘广成等中间人回扣592万余元;用于诚胜投资公司日常办公的支出325万余元,用于刘志明实际负责的其他公司日常支出和少部分经营投资464万元,其余资金969余万元用于其个人在郑州市、林州市购买商品住房各一套、在林州市老家建房一套,下余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奔驰、保时捷等豪华轿车和日常消费等挥霍一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志明、刘广成处追回赃款38万元,从其他涉案中间人处追回赃款458127.2元,共计人民币838127.2元,从刘志明处追回赃物、住房三套、汽车二辆等评估价值共计2628768元,被告人刘志明、刘广成的犯罪行为实际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2189853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志明供述:我在郑州市注册成立了诚胜投资公司后不久,以联合投资为名,聘请纪某某、刘广成具体运作公司在林州的融资工作。他们先发展融资业务员,承诺给业务员高额的业务手续费,然后由业务员向群众吸收存款。业务员向群众吸收来存款,先电话报给公司,公司为其办好借款凭证后,由接单员上门收取存款并交付借款凭证,公司现场即向业务员支付手续费。公司支付的融资业务费先是集资款的12%,后来又上调成16%,至于各级业务员是如何分配的我不太清楚,这些分配政策都是刘广成一手制定的,我只知道公司总共需要按什么比例支付就可以了。我使用吸收的存款除用于支付手续费、支付集资群众到期本金和利息及诚胜投资公司等公司日常办公支出外,还用于自己购买车辆、房产、建房及个人消费,没有用于联合投资。
2、被告人刘广成供述:2010年初,其经纪某某介绍加入了诚胜投资公司。2011年,公司在林州市汽车站租了两间门面房作为代办点吸收群众存款,其在代办点负责。本人直接吸收了一部分,手下的代办员具体吸收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对集资群众存款期限不同,年利率也不等,业务员每吸收一万元按一定比例给手续费。听说刘志明用吸收的存款去搞房地产或成立装修公司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3、证人杨某某(林州市姚村镇水河村人)等6人证言:刘志明是诚胜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集资过程中负责搭建集资平台和集资款的运作投资;刘广成负责公司在林州市的整体运行和全部融资业务,在集资过程中负责发展融资业务员以及融资人员管理。其和李某某、郭建瑞、徐合翠、郭松英等人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负责发展融资业务员和开展自己的融资业务。业务经理除提取本人直接吸收存款的手续费外,还提取其发展业务员吸收存款的手续费。
4、证人辛某(诚胜投资公司会计)证言: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其在诚胜投资公司工作,兼任公司会计和出纳。2011年后半年,其只负责打印给出借人的借款凭证和合同,现金收支由郝某某负责。公司除向业务员支付手续费外,还向发展该业务员的业务经理支付管理费。
5、证人郝某某(诚胜投资公司出纳)证言: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其在诚胜投资公司任出纳,主要负责现金的收支和记现金流水账。公司除向业务员支付手续费外,还向该业务员的业务经理支付管理费。
6、证人宋某某(被告人刘志明战友)证言:刘志明的公司在林州吸收存款后,其介绍亲戚、朋友去公司存款,抽取了部分业务费。
7、证人张某(被告人刘志明之妻)证言:诚胜投资公司在林州发展理财业务后,郑州公司的人员当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工作,公司的十几名员工只是正常上、下班,没有具体工作可做。
8、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刘志明司机)证言:大约2010年11月份,开始给刘志明开车。刚开始,跟着刘志明在郑州呆了有两三个月。在郑州期间,并不知道诚胜投资公司是干什么的,公司里也没啥具体业务,回到林州以后,才知道诚胜投资公司主要业务是在林州市集资。
9、被害人栗某甲(林州市河顺镇栗家沟村农民)陈述:其母亲崔某某听刘广成讲将钱存到诚胜投资公司有保障,利息也多,便通过刘广成出借给诚胜投资公司2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年利率10%。存款到期后,其去要过,但刘广成说公司取不开钱,因此也没有要回本金。
10、被害人吴某某(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农民)陈述:杨某某到其家,介绍往诚胜投资公司存钱利息低,风险低,也有保障。其于2011年7月23日存入诚胜公司10000元,借款期一年,年利率10%。存款到期后,其去要过,杨某某说公司取不开钱了。
11、被害人常某某(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村农民)陈述:李某某向其介绍往诚胜投资公司存钱利息高,也有保障,让其把家里闲钱存到诚胜公司。其存到诚胜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将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变更了存单,借款方变为了诚胜置业公司。
12、被害人栗某乙等1400人陈述证实经刘广成等人介绍参与集资及被骗金额的具体情况,与被害人栗某甲、吴某某、常某某所证明内容一致。
13、安阳市相州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诚胜投资公司累计向2045名群众非法集资58112237元,未兑付1403人,未兑付本金25365432元;支付集资中间人费用5922566.72元;支付到期集资户利息1866989.10元;诚胜投资公司日常办公支出仅3255038.33元,以及集资款用于其他公司支出、个人消费情况。
14、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房产三套、汽车二辆等物品评估价值共计2628768元。
1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银行进账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志明、刘广成及中间人处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838127.2元。
16、诚胜投资公司、诚胜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17、被告人刘志明购买住房、车辆的书证。
18、被告人刘志明、刘广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以联合投资为名,采取给予集资中间人高额提成的手段,通过集资中间人面向公众非法集资,大量融资后,除用部分后期集资款支付前期到期本金及利息和用于公司办公运转外,未用集资款进行任何实际联合投资经营,而是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购房、购买豪华车辆享乐、个人消费挥霍等,诈骗共计25365432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集资群众共计21898536.8元巨额资金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广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刘志明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8112237元,数额巨大,造成21898536.8元损失不能归还集资群众。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刘志明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刘志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刘志明在吸收资金后,并没有开展任何联合投资业务,除将部分后期集资款支付到期集资群众本金及利息外,仅支付中间人高额集资提成就达592万元,用于维持公司办公运转资金325万余元,其余集资款主要用于其个人在郑州市、林州市购买商品住房、老家建房、购买奔驰、保时捷等豪华轿车供其享乐、个人消费支出等,大肆挥霍集资款,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被告人刘志明、刘广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足以证实刘志明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故刘志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广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所得数额高”的意见,经查,刘广成的违法所得数额是鉴定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从诚胜投资公司提取的有刘广成签字的领款记录审计而来,数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刘广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志明、刘广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广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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