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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生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0号 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安阳市北关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辩护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0号

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安阳市北关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辩护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海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常海生不服,以“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豆腐营办事处给其的20000元旅游费和3000元购物卡是给其的奖金、福利,不属于受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海生及其辩护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海生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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