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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俊芳拐卖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俊芳,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俊芳,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俊芳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俊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日,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某村的郭某甲(已判决)通过石某甲、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已判决)介绍,以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六个月大的儿子卖给林州市某甲镇的石某乙(已判决),其中石某甲、李某某从中渔利6500元。期间,被告人常俊芳明知双方是在进行买卖儿童的情况下,伙同石某甲、李某某到郭某甲家查看被卖男婴的情况,石某甲承诺给常俊芳1000元好处费,常俊芳遂帮忙照看男婴,并让郭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将该男婴卖于石某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甲、石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石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常俊芳的供述。3、证人郭某甲书写的证明、收据。4、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常俊芳前科情况;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5、被告人常俊芳的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俊芳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常俊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常俊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常俊芳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常俊芳另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俊芳伙同他人出卖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常俊芳及其辩护人认为“常俊芳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及常俊芳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常俊芳在明知同案犯李某某、石某甲先收买郭某甲的亲生子再予以转卖的情况下,仍和二人一起去查看男婴情况,交付定金,并在郭某甲将男婴带至其家后,进行照管,于第二日在其家中进行了买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俊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邢 燕
审判员 赵广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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