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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月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月保,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花,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月保,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花,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月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刘秀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胡月保、刘秀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胡月保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共同注册成立河南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李某某占70%股份,胡月保占30%股份。公司成立后二人约定由李某某负责融资筹集资金,胡月保负责洽谈开发房产事宜。后李某某安排人员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村东官园附近设立融资点,以开发郑州市西郊百炉屯村等地块为名义,以月息3分,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等为条件,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期间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刘秀花在该融资点具体管理吸收存款活动。被告人胡月保在公司融资期间,在公司负责接待索要集资款的群众,并带领群众参观自称系该公司开发的地块。经群众申报,鼎汇公司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41935000元,涉及314人445人次,即付利息3737800元,即付返点3054850元,故实收金额为35142350元,后期支付利息173600元,返还本金85000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为3488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月保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份和李某某商定注册成立鼎汇公司,约定李某某占70%股份并负责筹集资金,其占30%股份并负责公司业务。公司成立后主要由其联系开发地块,但因资金紧张均未开发成功。其知道公司所筹资金均由李某某及他妻子刘秀花从安阳融资得来,但其不负责该业务即不知融资金额。其曾在公司接待安阳集资群众,当时集资群众怕被骗要求查看公司资产,李某某为取得群众信任,即让其带群众去看位于郑州科学大道河南裕华公司的地块,但该地其实不是鼎汇公司所有。2、被告人刘秀花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按照李某某安排到鼎汇公司位于眼科医院附近设立的融资点管理集资款。期间李某某将集资票据及合同送来由其保管,其还负责将会计收来集资款存入银行或让群众直接将集资款存入其银行卡,然后其将集资款汇给李某某或按会计提供的信息支付群众到期本息。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月保于2010年10月份成立鼎汇公司,其任法人占70%股份,胡月保任股东占30%股份。公司成立后其对胡月保讲其负责从安阳融资,胡月保负责找项目,胡月保同意后其即在安阳融资。刘秀花将每天的集资款汇总后存到其银行卡上并告知其集资额,以及向客户或者钱串子兑付集资款。胡月保接待并带领过群众到郑州百炉屯村和磷肥厂家属院参观,并向群众宣称公司前景好,有实力并承诺还本付息。4、证人平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何某某在鼎汇公司存款50余万元。其去鼎汇公司要求兑付时见到李某某和胡月保。5、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何某某在鼎汇公司存款,兑付集资款时是胡月保接待,胡月保已和安阳负责人联系好将集资款退给其。2012年1月份胡月保又在郑州接待其,并给其看购地合同称是公司已买的地。其要求兑付时李某某不在,都是胡月保安排兑付。当时胡月保还称集资后通过别的公司买地,并让其看他们的转账手续。6、集资群众申报集资数额的相关审计报告等书证。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未向鼎汇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及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存款的复函。
(二)隐匿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刘秀花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鼎汇公司集资犯罪行为时,谎称其将公司会计凭证等财会资料焚烧销毁。后其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交待会计凭证藏匿地点,公安侦查人员在其交待线索指引下查获该公司会计凭证等相关财会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秀花供述,证实其负责管理鼎汇公司在安阳融资点的集资合同及收据、账册等。公司停止集资后,会计栗某某、范某某将会计凭证、账册等交给其后其存放于朋友庞某某家。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其按李某某授意谎称将上述资料焚烧销毁。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刘秀花以她搬家为由将两个皮箱存放在其家中,其不知箱内存放何物。后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皮箱后其才得知箱内是些账簿。3、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庞某某家扣押的鼎汇公司相关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扣押物品清单。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月保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李某某成立鼎汇公司后商定向群众集资,在公司集资期间积极接待集资群众;被告人刘秀花在鼎汇公司设立的融资点内协助管理集资业务,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秀花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鼎汇公司涉案行为时,故意隐匿公司会计凭证等财会资料,核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月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刘秀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使用赃款购买的资产予以没收退还给集资群众。
上诉人胡月保上诉称:1、其没有实际参与非法融资,也未获利,应属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秀花上诉称:1、其只是将会计转过来的集资款存到银行和兑付集资款,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属从犯;2、其在审理期间主动交出会计凭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月保所提其没有实际参与非法融资,也未获利,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集资群众平某、裴某等人证言及胡月保的供述均证实胡月保在为他们兑付集资款时,负责接待,参与兑付,谎称其公司存在投资项目,并带领他们实际考察,其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应属主犯,故胡月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月保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胡月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月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秀花所提其只是将会计转过来的集资款存到银行和兑付集资款,起到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秀花的供述及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秀花每天负责将集资款汇总后存到银行,并向李某某汇报集资数额,同时又负责兑付工作。刘秀花明知李某某向社会公众集资,还每天为李某某管理集资款,参与兑付,其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作用较大,应属主犯,故上诉人刘秀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秀花所提其在审理期间主动交出会计凭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秀花在公安人员向其调查鼎汇公司涉案行为时,为隐瞒事实,故意隐匿公司会计凭证等财会材料,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其主动交出会计凭证的行为,一审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量刑时也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刘秀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月保、刘秀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二上诉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秀花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鼎汇公司涉案行为时,故意隐匿公司会计凭证等财会资料,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刘秀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月保、刘秀花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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