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存峰,又名郭双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郭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郭存峰,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郭存峰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经营一寄卖行,后于2009年在该地点注册成立安阳双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安阳市双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存峰为获取吸收存款与借出款项之间的利息差,依托其所经营寄卖行和双诚投资公司,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群众许以月息2分至5分的利息,以个人借款和安阳市双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的名义公开向社会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共涉及报案群众228人464人次,票面金额65421500元,实收金额65221500元,已兑付本金1316600元,已兑付利息11688000元,未付金额52216900元。被告人郭存峰将所吸收存款及个人获利以3分至6分的高息出借给魏某31860000元,借给何某某等43人共计308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存峰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注册成立安阳市双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的前身是双诚寄卖行,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贾某某,但由其实际经营。2010年,其将该公司更名为双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从2008年开双诚寄卖行时就开始吸收存款,双诚投资公司成立后继续吸收存款。其共吸收300户左右,大约7000余万元。其将吸收的存款一部分投资到魏某所开的金丰公司,一部分借给个人使用。其以2.5%—5%的利息吸收群众存款,又以5%的高息放出去,从中获取利息差,获得的利益又都借了出去。其按5%至6%的利益实际借给魏某有3186万元。其借给何某某、曹某某等个人共计3084.9万元。其得知樊某某也吸收群众的钱,就让他把吸收的钱存过来,其按3%的利息给他。其将双诚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财务章给了樊某某,他以双诚投资公司委托理财的名义吸收存款有4053900元,还有4041000元没有兑付。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双诚投资公司理财为名帮郭存峰集资,集资的利息是半年1.5%,一年2%。其为该公司集资420多万元,还有404.1万元没有兑付。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初到双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会计。郭存峰是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及吸收存款。其共帮助郭存峰吸收存款7000万元,打给群众利息2000万元左右。4、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郭存峰向他们所打的借据证实,牛某某等人直接或通过熟人、朋友到郭存峰所开的安阳市双诚投资有限公司存钱,以及存钱的具体时间、次数、金额,约定利息,已领取利息和兑付本金情况,与审计报告相一致。5、集资群众王某某等人填写的控告材料、郭存峰所打的借据,证实他们在郭存峰处存款的时间、金额、票面金额、实存金额、支付利息、兑付本金和实际损失等情况,与审计报告相一致。6、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安阳市双诚投资有限公司与他们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出具的借据证实,他们听说到樊某某那里存款利息高,就到他那里存款,同时证实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期限等情况,与审计报告相一致。7、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丰专审字(2004)第177号审计报告,郭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28户464笔,票面金额65421500元,实收金额65421500元,已兑付本金1316600元,已兑付利息11688000元,未付金额52416900元。依据借款借据和笔录,郭存峰投资及借出款项共计62709000元,其中借给魏某31860000元,借给其他43人30849000元。8、证人魏某的证言及其向郭存峰所写的21张借条证明:魏某曾向郭存峰借钱,经郭存峰与魏某对账,其中有3186万元为实际借款打的借条。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其向郭存峰打的收条证明:其在郭存峰处存253万元,已经报案登记。2011年郭存峰还了其20万元,其打了收条,但在登记时没有扣除。10、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他们向郭存峰所打的借条、郭存峰在曹某某非法集资一案中的控告材料,证实曹某某等人向郭存峰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与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丰专审字(2004)第177号审计报告附件四所列情况相一致。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拿着一些别人欠郭存峰的条要账,没有要回一分钱,其把这些条给了公安机关,包括刘某某、李某某等35人。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文惠派出所取得何某某、郝某某等6人向郭存峰所打借条。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向郭存峰打有借条的李某甲、张某甲身份无法落实,未找到焦某某下落,司某某已死亡,以及对向崔某某、王某甲的调查落实情况。该六人向郭存峰借款共200万元。14、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安阳市双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安阳市双诚投资公司的成立及变更情况。15、郭存峰非法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未向安阳市双诚投资有限公司、郭存峰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复函。 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0年初,被告人郭存峰与缅甸小勐拉龙腾赌场经纪人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安阳市召集参赌人员通过互联网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初至2011年9月份期间,由周某某在境外挂线和出码,被告人郭存峰在安阳提供场所和电脑设备,组织多人参与网上赌博。被告人郭存峰共向境外汇出赌资300余万元,并以洗码费的形式从中获利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存峰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其认识了翟某某(周某某的别名),他在缅甸小勐拉龙腾赌场挂线。翟某某让其帮他联系赌客,并答应给其2%的洗码费。后“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朱某某”、“大马三”找其赌钱。他们每次想在龙腾赌博网站上赌钱,需要事先告诉其想出多少钱的码,其联系翟某某,翟某某出码并告诉赌博网站的密码。每次赌完后翟某某告诉其赚了多少洗码费,并把洗码费存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上。“张某乙”等人先是在其家的台式电脑上赌了几次,后又到安阳的宾馆里赌,直至2011年8、9月份。“张某乙”他们输了至少四五百万元。其一共获利70万元左右。需要给赌场汇钱时,张某乙等人把钱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付给郭存峰,其再按翟某某的要求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把钱汇到他指定的账户上。张某乙等人赢钱时,赌场会把钱转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上,其再分给他们。其给赌场转钱用的都是其名下的农行和建行的银行卡。除转账外,其给过翟某某十多万元现金。2、另案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其带3万元到缅甸小勐拉龙腾赌场赌博时得知做赌场的挂线经纪人能挣洗码费。2006年底,其到该赌场找到老板谈挂线洗码的事,同意给1.8%的洗码费。2010年赌场给2%的洗码费,2011年给2.1%。2010年郭存峰让其帮他挂线,并给其0.1%到0.3%的洗码费,其给郭存峰挂线直到2011年底。郭存峰每次出码在5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他共获利约300多万元。其在周转赌资时用的银行卡都是郭某和他妻子冯某的,偶尔也把钱打到其妻子王某乙的账户上。3、被告人郭存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5522452460048532)交易明细表,显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转给郭某、冯某、王某乙的账号共计1900000元,从三人处转入4160000元;被告人郭存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1350003144914)的交易明细表,显示2011年期间,郭存峰转给冯某的账户共计110万元。 综合证据:被告人郭存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存峰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郭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郭存峰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存峰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赃款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存峰上诉称: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认定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万元的利息;2、其只是提供赌资,应构成赌博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郭存峰所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认定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万元的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丰专审字(2004)第177号审计报告,是根据郭存峰的供述及其出具的借条、安阳市双诚投资有限公司与集资群众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集资群众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控告材料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客观、真实,郭存峰称其支付过2000万元的利息应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郭存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郭存峰所提“其只是提供赌资,应构成赌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存峰在侦查期间供述,其认识周某某,知道他在缅甸小勐拉龙腾赌场挂线;周某某让其帮他联系赌客,并答应给其2%的洗码费;张某乙等人先是在其家的台式电脑上赌了几次,后又到安阳的宾馆里赌;张某乙等人赢钱时,赌场会把钱转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上,其再分给他们。对此有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郭存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予以印证,足以证实郭存峰与缅甸小勐拉龙腾赌场经纪人周某某预谋在安阳市召集参赌人员通过互联网进行赌博活动,郭存峰不仅提供赌资,还从事联系赌客、提供场所、进行资金往来结算并从中获利等行为,郭存峰组织多人参与网上赌博,其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郭存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存峰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存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