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斌,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斌与妻子王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广场跳舞休息期间,因琐事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文斌与李某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乱打,双方互有损伤。2014年6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鼻颌缝分离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体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文斌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斌关于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互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被刘文斌打伤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关于刘文斌与李某某互殴的证言;另有伤情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文斌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文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斌与被害人李某某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刘文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文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刘文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文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文斌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考虑了其自首、累犯、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刘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