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79号 原告张广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军伟,男,汉族 原告张广录诉被告庞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录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庞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自称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钱,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为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010元,并承诺1个月之内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1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给被告现金是不对的,是原被告开公司的集资款,在合伙解散时,以物抵钱,后来,被告把钱已经给原告了,借条没有收回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庞军伟欠原告张广录1301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广录现金壹万叁仟零壹拾元整(13010),月底还清。经手人:庞军伟,2012.12.9”。欠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1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军伟欠原告张广录1301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30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录欠款1301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庞军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传美 |